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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惠英与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愧安东路2号嘉悦中心2401。法定代表人刘振朝,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惠英。上诉人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新巨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借款也未进入上诉人账户或者由上诉人所控制,针对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另一被告赵向明户籍所在地不在石家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争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赵惠英)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甲方(赵惠英)所在地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借款未进入上诉人账户或者由上诉人所控制,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主张的另一“被告”赵向明,本案中并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会雄审 判 员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