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民二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建华、罗大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49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双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肖建华,农民。被告罗大桥(被告肖建华之妻),农民。被告肖善勇(被告肖建华之子),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蔓蕊担任记录,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2002年7月7日,被告罗大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支行立据借款5000元,月利率7.3125‰,限于2002年8月30日到期,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2002年4月18日,被告罗大桥在原告所辖的石牛支行立据借款10000元,月利率7.3125‰,限于2002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2年12月30日;2002年4月15日,被告肖建华在原告所辖的石牛支行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7.3125‰,限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3年4月9日;2002年4月15日被告肖建华在原告所辖的石牛支行立据借款15000元,月利率7.3125‰,限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本金及利息都没有清偿;2001年5月24日被告肖建华在担任该村信用站会计时以肖朝阳名义向原告所辖的石牛支行立据借款10000元,月利率8.085‰,限于2001年11月24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1年12月30日。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华、肖善勇订立贷款偿还协议,约定对余欠的贷款本金60000元,由被告肖建华、肖善勇限期偿还,被告肖建华、罗大桥是夫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40824元和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2、借款借据5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建华、罗大桥共向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立据借款5笔,借款金额60000元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准的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5年6月1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被告肖建华、罗大桥共欠原告利息40824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派员向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主张权利的事实;5、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肖建华、肖善勇订立的贷款偿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善勇对余欠的60000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在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14年7月25日,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开业。被告肖建华与被告罗大桥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2年7月7日,被告罗大桥在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限于2002年8月30日到期,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2002年4月18日,被告罗大桥在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月利率7.3125‰,限于2002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2年12月30日;2002年4月15日,被告肖建华在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月利率7.3125‰,限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3年4月9日;2002年4月15日被告肖善勇在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月利率7.3125‰,限于2002年12月20日到期,本金及利息都没有清偿;2001年5月24日被告肖建华在担任石牛乡湾洲村信用站会计时冒用其子肖朝阳名义向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0元,月利率8.085‰,限于2001年11月24日到期,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1年12月30日。2006年6月12日,原告在催收时,与被告肖建华、肖善勇就贷款偿还达成如下协议:债务人(甲方)肖建华、肖善勇,身份号码××,债权人(乙方)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曹胜初,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甲方于2001年5月24日至2003年4月3日在石牛信用社以肖建华名义借款四笔金额33000元、以其妻罗大桥名义借款四笔金额30000元、以其子肖朝阳、肖善勇名义借款三笔金额35000元,合计借款98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现均以逾期,贷款到期后,石牛信用社多次派人催收,甲方仅偿还贷款780元及部分利息,至2006年6月10日共结欠贷款97220元及其利息。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至2006年6月12日共结欠乙方贷款97220元,利息22780元(利率按6.6375‰计算至2006年6月30日止),经核对债务属实。二、甲方于2006年6月30日前用法院冻结标的款50000元偿还本金37220元、利息12780元,于2007年11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余欠贷款于2008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随本清,肖善勇负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书尾部甲方肖建华、肖善勇签名确认,乙方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盖章确认。被告仅偿付了贷款本金37220元,利息12780元,余欠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被告肖建华、罗大桥结欠本金45000元,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是30216元,被告肖善勇结欠本金15000元,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4.425‰计算的利息是1060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是否应当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0824元及后段利息?本院认为,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石牛信用社与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订立的借款合同,2006年6月12日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建华、肖善勇订立的贷款偿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偿付借款本金,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没有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除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从欠付利息之日起按照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现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仅要求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按照月利率4.425‰支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肖建华冒用其子肖朝阳名义与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牛信用社2001年5月2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但被告肖建华、肖善勇、贷款人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6年6月12日的贷款偿还协议书中确认了该笔贷款的数额,借款人,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对于该笔贷款应当由被告肖建华承担偿付本息的义务;对于本案中被告肖建华、罗大桥余欠的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被告肖善勇按照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关于被告肖善勇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是保证合同,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是2008年11月30日,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肖善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建华、罗大桥是夫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肖建华、罗大桥经手的债务,被告肖建华、罗大桥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华、罗大桥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45000元,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30216元,从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肖善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00元,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0608元,从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肖善勇对被告肖建华、罗大桥所欠贷款4500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肖建华、罗大桥、肖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军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蔓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