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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文艮、伍玉琼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文艮,伍玉琼,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文艮,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玉琼,女,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岩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斌,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张文艮、伍玉琼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文艮、伍玉琼申请再审称,2012年7月15日2时20分许,案外人曹仁全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肖阳、张鸿两人在涵江江口镇石庭市场路段时与陈世财驾驶闽H×××××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两车相撞后造成曹仁全和张鸿受伤昏迷。发生事故十分钟后,货车发生爆炸起火,曹仁全被烧死,张鸿烧成重伤。曹仁全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闽H×××××号货车驾驶员陈世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鸿无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福建警察学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认定“被鉴定人张鸿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其参与度拟为60.0%-70.0%左右”;涵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导致张鸿死亡的参与度系数为70%;余下的30%死亡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解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判决书维持了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本案中,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九五医院无过错,患方无过错。张鸿的死亡原因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大面积烧伤,可以通过烧伤后继发性病-肺动脉栓塞而致死。此意见为申请人与九五医院之间的一、二审判决均采纳。由于在张鸿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鸿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并确定其参与度为70%,因此,剩余的30%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九五医院的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原审中,张文艮、伍玉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0743号《司法鉴定书》,九五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检字第1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张文艮、伍玉琼与九五医院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载明的鉴定结论相悖,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重新鉴定,并选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5日出具(2014)临证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九五医院诊疗受害人张鸿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因为其没有医疗过错,所以其诊疗受害人张鸿的行为与张鸿死因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查,一审法院选定并委托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选定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诉争事项的资质,原审中张文艮、伍玉琼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驳回张文艮、伍玉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的依据亦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采信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适用本案,故张文艮、伍玉琼以此要求九五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据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张文艮、伍玉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文艮、伍玉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浩洪代理审判员  叶长鋈代理审判员  杨 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慧素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