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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北龙之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汉中市春雨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龙之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春雨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湖北龙之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经济开发区坝陵东路。法定代表人潘官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汉中市春雨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望江镇。负责人周耀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龙之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泉公司)诉被告汉中市春雨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之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之泉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龙之泉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双方约定由龙之泉公司向春雨公司供应红薯估计40吨,到岸价1100元/吨;供应红薯淀粉40吨,到岸价6200元/吨,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龙之泉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将红薯35.75吨,红薯淀粉40吨交给当阳市家华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运至春雨公司处。2014年1月21日,龙之泉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交给春雨公司。次日春雨公司给付龙之泉公司货款180000元。2015年1月15日,龙之泉公司给春雨公司致函,载明《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交货内容,付款情况,交易额为287325元,2014年1月22日,春雨公司已支付货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货款107325元。并注明以上数据有误需加说明。2015年1月28日,春雨公司回复:春雨公司账务显示欠龙之泉公司货款为107054.50元,双方差异270.50元,原因是淀粉少25公斤,价值155元,红薯少105公斤,价值115.50元。2015年2月16日,春雨公司给付龙之泉公司货款30000元。下余货款未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春雨公司给付龙之泉公司货款77054.5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由春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龙之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龙之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春雨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湖北省荆州市力成货运信息部运输合同、赵江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发货清单、发票3张;2015年1月15日,龙之泉公司给春雨公司出具的函,要求支付货款107325元,复函后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30000元。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已通过货运部发货及履行合同情况,被告春雨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龙之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龙之泉公司与春雨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双方约定由龙之泉公司向春雨公司供应红薯估计40吨,到岸价1100元/吨;供应红薯淀粉40吨,到岸价6200元/吨,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龙之泉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将红薯35.75吨,红薯淀粉40吨交给当阳市家华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运至春雨公司处。2014年1月21日,龙之泉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交给春雨公司。次日春雨公司给付龙之泉公司货款180000元。2015年1月15日,龙之泉公司给春雨公司致函,载明《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交货内容,付款情况,交易额为287325元,2014年1月22日,春雨公司已给付货款18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5日,尚欠货款107325元。并注明以上数据有误需加说明。2015年1月28日,春雨公司回复:春雨公司账务显示欠龙之泉公司货款为107054.50元,双方差异270.50元,原因是淀粉少25公斤,价值155元,红薯少105公斤,价值115.50元。2015年2月16日,春雨公司给付龙之泉公司货款30000元。下余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龙之泉公司与被告春雨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交货内容和给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给被告,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7054.50元,之后,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77054.50元被告应给付。因被告未按货到即付款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货到付款的约定和2014年1月22日被告给付第一笔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2014年1月22日之前已接收货物,故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市春雨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湖北龙之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054.50元,并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湖北龙之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湖北龙之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汉中市春雨农业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