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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重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与何春庆、第三人鄂长龙、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何春庆,鄂长龙,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初字第16号原告马洪军(反诉被告)。原告阮春波(反诉被告)。原告管会中(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枫,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庆(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月平,系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鄂长龙。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与被告何春庆、第三人鄂长龙、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原告管会中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枫,被告何春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杨月平,第三人鄂长龙、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反诉被告)起诉称:2012年7月,吉林冠沅公司承包了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十四标段五五一四小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0209平方米。此后,三原告及被告共同承包了该工程的43421平方米,并以何春庆的名义同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吉林冠沅公司向原、被告四个人及案外人鄂长龙支付了612.48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单独返还给被告何春庆的10万元)。2015年2月3日,第三人吉林冠沅公司收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局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三原告及第三人鄂长龙认为该笔工程款应该按照比例分割,且三原告认为被告有剩余的利润及保证金、材料款没有返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获利润23.3776万元,其中马洪军5.9万元、阮春波3.188万元、管会中13.59万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2.31万元,其中马洪军7.19万元、阮春波4.69万元、管会中16.5万元、鄂长龙13.9万元;要求第三人冠沅公司返还工程款93.07万元,其中马洪军15.8万元、阮春波10.33万元、管会中36.31万元、鄂长龙30.63万元;要求冠沅公司返还工程款7.86万元,其中马洪军1.99万元、阮春波1.3万元、管会中4.5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另外,本案的计算方式应由冠沅公司向原告、被告拨款额加上被告收取的原告投资款及被告收到的保证金50万元,总额减去投资是应获得的总利润,按照宾馆确认的面积比例计算。二、冠沅公司应当按照宾馆确认的面积比例支付款项。三、被告在二审中承认是收到了冠沅公司50万元保证金。被告何春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没占有此工程款,2013年2月7日,三原告加第三人和被告五个人进行算账,对冠沅公司的工程款和剩余的财产进行了算账,算账之后进行分配。计算何春庆施工面积9272平方米,应该得17.779万元,管会中19901平方米,应得381578元,马洪军8664平方米,应得166122元,阮春波5664平方米,应得108600元,鄂长龙16788平米,应得24万元,当天冠沅公司拨款97.5750万元,剩余财产36.68万元,减去五方拿出的清单费用钱,剩余资产是83.41万元,当天每个人将钱都拿到了。2013年2月7日后,冠沅公司给我们拨款两笔分别为95.7万元、181.4万元,这两笔钱都拨到原告手中,181.4万元拨款到原告管会中手中,2013年10月9日的95.7万元是第三人鄂长龙收到的,在这以后,被告何春庆没收到任何款项,冠沅公司也没给任何人拨过款。而且,我妻子和儿子也在工地工作。第三人鄂长龙辩称,2013年2月7日,在宾馆他们清算时,我没在场,后来我的面积固定之后,当天我拿到钱走了。这面积我干活时就是固定的,面积是独立的,和三个原告无关,我和他们不合伙。现要求被告何春庆返还我保证金13.9万元;要求第三人冠沅公司给付工程款30.63万元;要求何春庆返还工程材料款3.27万元。被告何春庆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1、没收到13.9万元的保证金。2、工程材料款我们已经结算完毕。第三人冠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及第三人鄂长龙的诉讼请求。1、我不知道他们个人如何分钱,需要他们五个人共同到单位来签字取款。2、2015年7月份,长春市建设局下了维修单,联系了何春庆,需要资金进行维修,工程款确定不下来,暂时不予分配。被告何春庆(反诉原告)反诉称,1、要求原告管会中、马洪军、阮春波按施工面积的比例共同向其返还多占用的工程款31.6157万元及利息68200元,利息按照原告收到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答辩称,我们不同意返还,因为被告还在占用我们的钱。工程款181.4万元是我拿走的,这钱我们按照在宾馆时约定的施工面积分的,没有何春庆的。阮春波不到20万元,管会中70到80万元,马洪军不到30万元。第三人冠沅公司辩称,一、他们五个人共同到单位来签字取款,我不知道他们个人如何分钱。二、2015年7月份长春市建设局下了维修单,联系了何春庆,工程款确定不下来。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三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宣读证人史立海证言,当时原、被告在长春施工,我作为工人在工地工作,是何春庆找我到工地干活,现在还欠我工资2万元,我的工资应该由原、被告四人共同给付。被告何春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只欠史立海1万元工资。第三人鄂长龙及冠沅公司对史立海所说内容表示不知道。证人窦海宽证言,我当时在长春工地给马洪军打工,他欠我工资1万元,2013年快到春节时间,我为了要工资跟马洪军,阮春波到了长春一个银行,去的还有何映东,他们从银行提出一包钱,把钱交给了何映东,他们之后就一起走了,让我自己回家。被告何春庆对窦海宽的证言有异议,称当时让何映东把钱给了马洪军和阮春波,并且不欠窦海宽工资。第三人鄂长龙及冠沅公司对窦海宽所说内容表示不清楚。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马洪军、阮春波与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春庆有异议,称未签过该协议,协议是伪造的,要求三原告出具协议原件。第三人冠沅公司有异议,对该协议表示不知道,认为三原告应该提供原件,否则不允许质证。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二、鄂长龙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何春庆有异议,称鄂长龙说的原告出资额不准确,并且没证明被告出资,证明不完整。第三人冠沅公司有异议,称证人表述不正确,工程不允许买卖,如果有什么费用,应该由原、被告承担。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三、鄂长龙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何春庆有异议,称鄂长龙证明每平方米给被告3元费用不属实,鄂长龙证明材料价格上升不是被告虚报的,而是市场材料流动发生变化造成的。第三人冠沅公司及鄂长龙,表示不知道。证据四、鄂长龙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有异议,表示不知道。第三人冠沅公司有异议,称鄂长龙所说钱数不对。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五、宋邴武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称宋邴武说的内容不对。第三人冠沅公司有异议,称工程不是出售的。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六、何映东、马洪军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卡提取现金36.6765万元汇款明细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原、被告对该款进行了分配,并支付了工程的款项。第三人冠沅公司、鄂长龙表示不知道。证据七、原告管会中于2012年8月22日向第三人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0万元凭证一份。被告有异议,称管会中汇的50万元中有被告10万元。第三人冠沅公司无异议,但称该款已经返还给原告了。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八、原告管会中于2013年10月2日给何春庆汇款8万元单据照片一张。被告无异议,称汇款属实,该款用于开200万元发票了。第三人冠沅公司及鄂长龙表示不知道。证据九、原告马洪军于2013年10月24日给被告打款8万元的银行记录单一份。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冠沅公司及鄂长龙表示不知道。证据十、被告何春庆给原告管会中出具收到40万元费用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称钱收到了,用于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第三人冠沅公司及鄂长龙表示不知道。证据十一、2012年11月7日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冠沅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十二、吉林加仁外墙保温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有异议,称该价款是经过原、被告砍价之后得出的数额。第三人冠沅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十三、长春市朝阳区2012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一期14标段结算会签表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不知道该表,该表是马洪军和鄂长龙制作的,由被告拿到公司盖的章。第三人有异议,称知道此事,但表中的数额不能作为起诉依据,还需要审核,另外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十四、汇款凭证两张,询问笔录两份。证据十五、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何映东记录的工程款支出流水账及花费清单证据卷62页到75页,证明工程款支出298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只是部分支出、部分流水账,证据不准确不全面。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何春庆申请证张春友出庭作证,宣读张春友证言,证明何春庆占用其招标保证金42万元,用于购买长春暖房子工程的事实。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有异议,称对被告占用张春友42万元的事不知道;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被告何春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鄂长龙于2013年1月9日收到吉林冠沅公司15.3115万元工程款收据一张。三原告及第三人冠沅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二、管会中、马洪军、阮春波、何春庆于2013年1月9日收到吉林冠沅公司工程款39.6765万元收据一张。三原告及第三人冠沅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三、鄂长龙、管会中于2013年2月7日收到吉林冠沅公司97.57万元收据一张。三原告及第三人冠沅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四、鄂长龙于2013年10月9日收到吉林冠沅公司95.7万元收据一张。三原告及第三人冠沅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五、管会中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吉林冠沅公司工程款181.4万元收据一张。三原告及第三人冠沅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六、何春庆之子何映东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吉林冠沅公司工程款20万元收据一张。三原告有异议,称不知道。第三人冠沅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七、何春庆之子何映东于2012年9月29日收到吉林冠沅公司工程款50万元收据一张。三原告表示不知道。第三人冠沅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无异议。证据八、何春庆之子何映东于2012年9月29日收到吉林冠沅公司工程款54.41万元收据一张。三原告表示不知道。第三人冠沅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九、何春庆之子何映东于2012年10月29日收到吉林冠沅公司工程款49万元收据一张。三原告表示不知道。第三人冠沅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十、长春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三原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冠沅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十一、吉林冠沅公司与鄂长龙、何春庆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三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冠沅公司无异议。第三人鄂长龙不清楚。证据十二、原、被告签订的长春朝阳区十四标段施工结算单一份。三原告有异议,称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证据十三、史立海书面证明一份。三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方已经出庭作证,证人无法确定复印的是结算单。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证据十四、汇款单两份,第一张给郝晔汇款10万元,第二张给王星月2.8万元,证明双方算账的结算单下半部分是真实的。三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此证据没有经过原告方的确认,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负责支出材料款项,而且上述款项已经包含在被告记录的298万元中。第三人不清楚。证据十五、9.6万元收据一份。三原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吉林冠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十四标段五五一四小区工程(以下简称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总建筑面积为60209平方米,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被告何春庆合伙承建了43421平方米工程,案外人鄂长龙承建16788平方米工程。被告何春庆为吉林冠沅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参加施工现场的指挥管理。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中旬结束。工程开始前,原告管会中投资了90万元,其中包括50万保证金。马洪军投资43万元、阮春波27万元。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在施工期间和结束后,吉林冠沅公司共支付给原、被告及案外人鄂长龙工程款612.48万元,其中包括单独打给被告何春庆的10万元,但不包括50万保证金。其中,支付给鄂长龙人民币111.36318万元;支付给管会中人民币181.4万元;支付给何映东(何春庆的儿子)193.41万元(包括10万元的材料款和1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给管会中、马洪波、何春庆、阮春波人民币39.6765万元;支付给管会中、鄂长龙人民币97.57万元。2013年年初何春庆收到人民币17.7779万元、原告管会中于2013年10月9日给何春庆汇款8万元;原告马洪军于2013年10月24日给何春庆汇款8万元。被告何春庆收到第三人冠沅公司返还的保证金两笔,共计人民币50万元。2013年2月3日,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局向第三人冠沅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除去税费剩余1050400元。2013年初,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被告何春庆、案外人鄂长龙书面确定长春市朝阳区房子工程所占面积:鄂长龙为16788平方米、何春庆为9272平方米、管会中为19901平方米、马洪军为8664平方米、阮春波为566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与被告何春庆共同建设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原、被告对工程共同施工、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利润,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构成事实合伙关系。关于原告、被告的分配比例应按双方认定的各自平方米数计算即原告管会中为19901平方米、马洪军为8664平方米、阮春波为5664平方米、被告何春庆为9272平方米。第三人鄂长龙与原告、被告不是合伙关系,面积为16788平方米。三原告对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投资金额为:原告马洪军41.3万元、原告阮春波27万元、原告管会中90万元。第三人吉林冠沅公司共向原、被告及案外人鄂长龙支付工程款612.48万元,其中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8.53978万元、向被告何春庆支付工程款253.8544万元、向鄂长龙支付工程款111.36318万元。被告何春庆收到三原告投资款为108.3万元,为长春市朝阳区暖房子工程支出费用为298万元,原、被告实际共同获得利润为144.39418万元,其中三原告获得利润为90.23978万元,被告何春庆获得利润为54.1544万元。根据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各自施工面积,三原告应当获得利润总额为113.61738万元,被告何春庆应当获得利润总额为30.7768万元。被告应当向三原告返还已获利润23.3776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第三人冠沅公司收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局给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去掉税费4.96万元,剩余工程款105.04万元,应按照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和被告何春庆、第三人鄂长龙各自的面积比例进行分割。关于第三人冠沅公司抗辩建设局已经下达维修单据,需要资金进行维修,但是数额无法确定,且该工程款划拨时间在2015年2月3日,维修单据上无相关部门盖章,无法证明其效力,故对于第三人冠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何春庆返还收到的保证金50万元,被告抗辩理由其已经打款给材料供应商,但是没有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证明,故应该按照比例返还给三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冠沅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因第三人冠沅公司已经将保证金返还给被告何春庆,故此款应该由被告何春庆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何春庆(反诉原告)要求三原告返还工程款31.6157万元及利息68200元,因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鄂长龙要求被告何春庆返还材料款和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鄂长龙可提供证据,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工程款人民币23.38万元(其中原告马洪军5.9万元、阮春波3.87万元、管会中13.59万元);二、被告何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保证金39.33万元(其中马洪军9.95万元、阮春波6.51万元、管会中22.87万元);三、被告何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款7.87万元(其中马洪军1.99万元、阮春波1.3万元、管会中4.58万元)四、第三人冠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洪军、阮春波、管会中、第三人鄂长龙工程款88.87万元(其中马洪军15.09万元、阮春波9.87万元、管会中34.67万元、鄂长龙29.24万元,剩余工程款扣除税费4.96万元为被告何春庆所有);五、驳回被告何春庆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三原告垫付)、反诉费3350元(被告垫付),被告何春庆负担4463元、第三人冠沅公司负担12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永强审判员  周志刚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