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张华健、张乐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法定代表人:江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龙城,该行职工。被告:张华健。被告:张乐亭,居民。被告:杨万贞,居民。被告:崔传利,村民。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良种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乐亭。被告: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潍高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崔传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张华健、张乐亭、杨万贞、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健、张乐亭、杨万贞、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张华健经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该笔借款办理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同时追加被告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用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返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华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151.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以后另计),被告张乐亭、杨万贞、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华健、张乐亭、杨万贞、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张华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149934。合同约定,1.被告张华健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2.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及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2;5.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6.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华健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乐亭、杨万贞、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转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被告张华健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期间的执行利率为8.4%。2014年4月28日,被告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愿为张松涛、崔传利等18人在原告处的借款(含被告张华健的该笔5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5年3月1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61%直至借款到期日。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华健至今未还,被告张乐亭、杨万贞、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151.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健、张乐亭、杨万贞、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华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崔传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崔传利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捺印,但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属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崔传利本人为被告张华健的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乐亭、杨万贞、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被告张华健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华健追偿。被告张华健、张乐亭、杨万贞、崔传利、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健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151.9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乐亭、杨万贞、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华健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被告张华健、张乐亭、杨万贞、山东寿光鑫隆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寿光市民有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