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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伏某甲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伏某甲,男,生于1982年4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杜某甲,女,生于1985年1月13日,汉族。原告伏某甲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成独任审判,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伏某甲诉称,2005年8月,原告伏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2007年3月15日婚生长女杜某乙,2009年8月25日婚生次女伏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旧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积极配合处理离婚事宜,原告便以庭外双方自行协商离婚事宜为由撤回起诉,但事后双方未协商和好。2014年10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仍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伏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辞职证明书;2、(2012)苍溪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苍溪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3、借条两份。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原告伏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26日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3月15日婚生长女杜某乙,现随被告杜某甲生活,2009年8月25日婚生次女伏某乙,现随原告伏某甲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夫妻关系未改善。2014年10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未能和好。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伏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2012)苍溪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苍溪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性格不和2012年2月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后因故撤回起诉。2014年10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要求法院给予时间申请庭外协商处理财产,要求法院判决暂不离婚,待财产处理完毕后再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未能和好。分居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长女杜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伏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婚生长女杜某乙,由原告伏某甲抚养婚生次女伏某乙为宜。原告要求互不支持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均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伏某甲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杜某乙随被告杜某甲生活,婚生女伏某乙随原告伏某甲生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