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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占举与被告康贵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靠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孙占举,男,1948年5月1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彦华,系原告之子,1970年10月1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康贵臣,男,1993年10月9日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崇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婵迪,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占举与被告康贵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靠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贵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康贵臣驾驶冀BYS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兰线24公里6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孙占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左锁关节脱位,电动车损坏,花医药费9780.47元,经鉴定原告左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被告康贵臣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5111.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铁岭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二、开原市鑫达电动车商行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坏电动车价值4600元。三、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四、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康贵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无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医药费当中的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伏格列波糖分散片是治疗糖尿病药物,不应保护;电动车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同意赔偿。被告康贵臣既未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兰线24公里600米处时,被由东向西由被告康贵臣驾驶的冀BYS0**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81天。花医药费9780.47元,原告左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贵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康贵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无计免赔。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开原华兴养鸡专业合作社做养殖工,每年工资30000.00元,因五、一放假遭遇车祸,肇事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2014年4月20日以46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71163.47元,即合理医药费92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天×81天)、误工工资30000.00、护理工资7766(95.88元/天×81天)、伤残赔偿金13679.90元(10523元/年×13年×10%)、就医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4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医药费当中的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价值356.00元、伏格列波糖分散片价值171.00元是治疗糖尿病药物,与外伤无关,不予保护;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铁岭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开原市鑫达电动车商行收据、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书及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康桂臣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原告伤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无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康桂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95.00元(即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误工工资30000.00、护理工资7766(95.88元/天×81天)、伤残赔偿金13679.90元(10523元/年×13年×10%)、就医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68.47元。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康桂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审 判 员  张建伟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