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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韩夫宁与韩荣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夫宁,韩荣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韩夫宁,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荣功,农民。原告韩夫宁诉被告韩荣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夫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荣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夫宁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韩夫宁为韩荣功向韩言致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韩荣功及担保人韩夫宁未能偿还。2009年2月23日韩言致诉至本院,要求韩夫宁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判决,由韩夫宁代为偿还韩言致借款10000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韩夫宁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12年2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5月4日偿还韩言致1000元、4400元、2000元、12500元,合计19900元。原告韩夫宁代偿后向被告韩荣功追偿,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偿还7400元,剩余125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韩荣功偿还原告代偿款1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荣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韩荣功向韩言致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息,如到期后续借至2008年12月底,则按月息2.5%计息,否则加倍偿付。该笔借款由原告韩夫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韩言致多次向借款人韩荣功及担保人韩夫宁索要借款本息,均未能偿还。2009年3月23日,韩言致诉至本院,要求韩夫宁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判决,由韩夫宁偿还韩言致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至2007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89.5元。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韩夫宁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12年2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5月4日偿还韩言致1000元、4400元、2000元、12500元,合计19900元。原告韩夫宁代偿后向被告韩荣功追偿,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偿还7400元,剩余12500元至今未付,因而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6个月以下,含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洪民一初字第0855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通知书1份,泗洪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收付款据2份,韩言致出具的收条原件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韩言致与韩荣功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韩夫宁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韩夫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荣功追偿。原告韩夫宁代偿了借款本息19900元,其中代偿利息99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韩荣功经原告韩夫宁催要后仅履行7400元,剩余12500元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主张代偿款1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荣功偿还原告韩夫宁代偿款1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3元,由被告韩荣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