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文奇与雷殿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奇,雷殿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712号原告李文奇,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被告雷殿鸣,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李文奇与被告雷殿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奇、被告雷殿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分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奇诉称:2015年6月29日22时,原告李文奇驾驶京×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时,与被告雷殿鸣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殿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30.01元、运营承包金722.1元、交通费120元。被告雷殿鸣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分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北分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2时,原告李文奇驾驶京×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时,与被告雷殿鸣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雷殿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朝益缘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同年7月1日取车。车辆维修费3160元已由被告赔付完毕。为主张误工费及运营承包金损失,原告提供了北京首汽友联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包金及每日误工补助费证明。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原告未对交通费损失进行举证。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北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雷殿鸣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北分已经赔付了本案的车损9339元和三者车损3160元。但对原告的诉求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明细清单复印件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雷殿鸣驾车与原告李文奇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受损。雷殿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殿鸣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分投有保险,故平安财保北分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运营承包金损失,于法有据。京×号小客车维修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本院将结合原告所驾车辆的维修时间,并充分考虑原告的运营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车辆修复往返,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此损失予以酌定。被告平安财保北分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奇误工费二百三十三元、运营承包金三百四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文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雷殿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