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执字第4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与张国富、王建珍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张国富,王建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4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陆治波,该律师事务所主任。被执行人张国富,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王建珍,女,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人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张国富、王建珍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沪贸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仲裁费共计人民币57,550元。因张国富、王建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国富、王���珍名下位于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因属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分。另查明,二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2015]沪贸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国富、王建珍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5]沪贸仲裁字第105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张常青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