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明亮与梁后侠、郑曼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亮,梁后侠,郑曼,郑坤,李忠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杜明亮,个体建筑商。委托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后侠,个体工商户。被告郑曼,医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智鹏,个体。委托代理人梁斌,个体。被告郑坤,农民,现在南京市第一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梁斌,个体。被告李忠田,农民。原告杜明亮诉被告梁后侠、郑曼、郑坤、李忠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亮及委托代理人权钢、被告梁后侠、被告郑曼的委托代理人余智鹏、被告郑曼、郑坤的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李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亮诉称,2010年3月27日,郑直(系被告梁后侠之夫,郑曼、郑坤之父,现已去世)与被告李忠田签订旧房改造合作协议,约定郑直出土地,被告李忠田负责建造施工,将郑集镇郑西村内的东方大酒店予以拆除建住宅楼。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忠田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东方大酒店住宅楼,工程款以建造的房屋折抵。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10月中旬,原告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并完成了南北外墙的粉刷。2010年10月18日郑直张贴公告,不准原告销售房屋,工程款不能再以房屋折抵,也不准原告继续施工。此时,原告已投入几百万元,无奈诉至法院,后撤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6万元。被告梁后侠、郑曼、郑坤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0年3月27日,郑直与李忠田签订房屋改造合作协议,由李忠田为郑直承建原东方大酒店拆除重建工作,并约定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后李忠田于2010年4月10日给郑直出具欠款手续。因为李忠田在合同签订之前欠郑直的借款,郑直用借款抵工程款的方式给付李忠田220万元,而后李忠田又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李忠田给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为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李忠田个人承担。郑直将工程交给李忠田施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李忠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也应该由李忠田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郑直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主体施工完毕不是事实,该工程至今主体都没有完工。原告在自己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建筑工程,本身就存在过错,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过错责任。所以原告与李忠田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不合法。那么既然协议无效,所产生的后果也是无效的。李忠田在工程没有完工,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单方给原告出具结算手续,是不合法的,无效的。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房表,是在原告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能成立,而至今原告都没有将该工程施工完毕,所以分房表是不成立的。原告和被告三方签订分房表,初衷是原告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房。那么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自己所应该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工程完工,作为被告也没有义务按照分房表去给付原告房屋。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起诉至法院,后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该工程一直到现在也没完工。原告擅自将没有完工的房子销售14套及车库,且原告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的,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应该是无效的,并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五、李忠田在(2013)铜民初字第02228号案件中提供了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忠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作为结算凭证,那么李忠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凭欠条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六、郑直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即便是本次诉争的房产也没有完工,无法出售,也无法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所以被告对其生前所遗留的债务也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忠田辩称,我从郑直手里接到东方大酒店的工程,没有约定工程款从我欠他的200万元欠款中给。只是约定用3号、4号楼的工程款抵我的欠款80万元。3号楼我没有干,也没人干。我认为工人工资应该给杜明亮,按实际的施工量,给原告工程款。不论楼是什么性质,农民的工人工资都应该给。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工程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丰沛圆盘道东北方向,原东方大酒店后文苑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共三个单元,七层),该案涉房屋工程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郑直与被告李忠田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2010年3月27日,郑直与被告李忠田签订一份旧房改造合作协议,其内容为:“甲方:郑直。乙方:李忠田。一、甲方把原东方大酒店地皮交乙方拆除,重建四排居住楼。该工程分两期进行,第一期工程建后院两排,第二期工程建前面两排,总工期为一年零八个月。二、合作基本原则:甲方出地皮,乙方负责建筑材料及工人工资。甲方负责办理地皮使用手续。其他手续乙方办理。三、分配办法:新楼建好后,乙方给甲方房子作为地皮使用费。其余房子乙方抵工抵料(见分房表)。四、税收:甲乙双方按分房数量各报各的税。五、甲方负责四邻关系。六、施工用电甲方给予联系办理,电费由乙方负责。七、上房变压器由甲方解决。八、乙方有施工自主权,图纸由乙方设计,甲方负责监督施工,工程标准:合格。九、上房后两证办理:按甲乙双方分房数量各自办理。十、工伤事故乙方自己解决。十一、乙方保证工程质量,不准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十二、道路花园下水道由乙方出资出工,花园内花木由甲方负责出资。十三、上房后的物业管理由甲方负责。十四、工程保修时间为一年。十五、原地面旧房一万平方由乙方拆除。十六、第一期工程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完成。(到期完不成工程,每天壹万元)。十七、第二期工程在第一期工程完成主体时动工,至2011年6月30日完成。十八、经济责任:甲乙双方按分房表获得产权所有权,甲乙双方不准擅自动用对方房产。各自房产各自有权处理。十九、甲方不负责乙方在建筑汇总的材料及工资账务。二十、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甲乙双方都不能擅自批准对外流失。二十一、上房后的住户用水问题由乙方解决。以上条款双方执行,不可违约。该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签字:郑直。乙方签字:李忠田。2010年3月27日”。2010年7月18日,原告杜明亮与被告李忠田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其内容为:“甲方:李忠田。乙方:杜明亮。甲方将东方大酒店工程中1-4号楼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队,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承包内容:土建、水电。三、价格与计算方法:水电、土建,合计工料款600元。房价、车库、仓库---6楼每平方米1000元。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安全要求:施工队自己负责。六、付款方式:建筑工人自己售房,最终甲乙双方以房找补。七:工期与奖罚:3、4号楼2010、12、30号完工,1、2号楼2011年4月30日完工。八、注意事项:以图纸面积结算。九、其他:建筑工人赊账。土地转户费每房收3000元,水电、变压器每户1200元。甲方签字:李忠田。乙方签字:杜明亮。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4日,原告杜明亮与郑直达成郑集文苑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房屋分配方案。房屋分配表显示第一单元的车库、储备库、12套房屋属郑直所有;第二、三单元的车库、储备库、14套属房屋及6个车库、12个储备库原告杜明亮所有,其中留有4套房屋,即二单元301室、401室、501室、601室作为找补原告杜明亮先期投入的水电、变压器、手续费及路面投入。2010年7月26日,原告杜明亮与被告李忠田签订一份承包协议(附件),其内容为:“甲方:李忠田。乙方:杜明亮。承包方法土建(包括水电):付款方式:甲方用文苑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2-3单元(车库、储备库至六楼)房屋支付乙方工程款,所用2010年7月24日杜明亮和郑直所签分房表,房子由杜明亮本人出售,作为甲方付给乙方所建文苑二期4号楼人工代料工程款。甲方签字:李忠田。乙方签字:杜明亮。2010年7月26日”。2010年10月18日,郑直张贴一份“东方大酒店公告”,内容为:“东方小区住房即将封顶,本小区房产全部归东方大酒店所有,有意购房者请与东方大酒店直接联系,未经东方大酒店出具手续,其它任何人无权售房,售出亦无效,本酒店概不负责且不允许任何人上房,由此造成的后果均由购房者自己承担。”同日,被告李忠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杜明亮东方大酒店4号楼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3500㎡×500元/㎡)。另补办手续支20万元。水泥地坪南院50000元,合计贰佰零伍万元”。同日,原告杜明亮、被告李忠田、郑直三方重新对郑集文苑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房屋达成分配方案,案涉房屋第二、三单元中的14套房屋及3个车库、12个储备库归原告杜明亮,其余16套房屋归郑直。2010年10月21日,原告杜明亮向被告李忠田出具一份说明,其内容为:于2010年10月18日李忠田与杜明亮在东方大酒店南院东大仓所写的:李忠田欠杜明亮贰佰零伍万元的欠条(包括水泥地坪5万元、手续费等),今特说明:该欠条不起实际欠款的法律作用。其原因是:李忠田在同天上午10点已给杜明亮划分好了房子,特此说明。2010年8月13日,铜山县郑集镇建筑管理服务站给原告出具工程停工通知单,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东方大酒店1号楼工程因工人安全帽佩戴不齐、安全棚搭设不合格、场地混乱、手续不全,为违法建筑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经研究决定,要求你单位停止施工。2010年12月30日,徐州市铜山区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涉案工程违反了《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罚款121500元。原告杜明亮陈述,在承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将原告杜明亮与郑直达成郑集文苑小区二期工程4号楼房屋分配方案中的第二、三单元18套房屋中的15套房屋均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购房者,原告杜明亮已得到150万元案涉工程价款。另查明,郑直出生于1962年5月26日,2013年5月7日去世。郑直与被告梁后侠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郑曼、郑坤系父子女关系,郑直去世后没有进行遗产继承和分割。原告杜明亮曾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杜明亮在施工中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另案起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杜明亮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旧房改造合作协议、承包协议、分房表、承包协议附件、欠条、东方大酒店公告、保证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直与被告李忠田签订的旧房改造合作协议属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性质,因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郑直与被告李忠田之间的旧房改造合作协议无效。原告杜明亮与被告李忠田签订的承包协议,由被告李忠田将案涉工程中1-4号楼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杜明亮。因该工程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属“三无”工程。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违反我国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三无”工程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这样的建设工程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都不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均应立即拆除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或承包人的损失,是发包人的过错,发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承包人的施工中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是承包人的过错,承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发包人材料费等实际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明亮曾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原告杜明亮应对施工中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在案涉工程未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原告杜明亮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不宜继续审理。原告杜明亮可对实际损失鉴定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明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80元,退回原告杜明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杨卫林人民陪审员 周书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传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