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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顾林峰与宣化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宣化县赵川金海球团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林峰,宣化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宣化县赵川金海球团厂,计从海,田金河,钱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县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马卫东。申请执行人顾林峰,村民。被执行人宣化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海河,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宣化县赵川金海球团厂。负责人计从海,系该单位业主。被执行人计从海。被执行人田金河。被执行人钱文军。本院在执行顾林峰与宣化县金盛矿业有限公司、宣化县赵川金海球团厂、计从海、田金河、钱文军一案中,案外人马卫东于2015年7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马卫东称,2014年1月11日,被执行人田金河项马卫东借款,并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速腾汽车一辆作为担保。并于2015年2月1日交马卫东保管。2015年3月20日,异议人马卫东于田金河自愿签订了《以车抵债协议书》,田金河自愿用汽车抵顶部分欠款,贵院查封的冀G×××××速腾汽车产权属于马卫东所有,并非田金河的财产,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案外人马卫东要求解除查封的车牌号为冀G×××××速腾汽车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田金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马卫东要求解除查封的车牌号冀G×××××速腾汽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田金河,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卫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陈士伟人民陪审员  李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