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榆刑初字第0069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厨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3时30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速卡迪”-110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区榆阳路交警二大队门前时,与行人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227.87㎎/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惠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户机动车,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27.87㎎/100ml以上,又在驾驶中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小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