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伟建与胡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建,胡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吴伟建。委托代理人:章才华。被告:胡黎红。原告吴伟建诉被告胡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铭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爱玲、牟雪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黎红因缺资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2%,并约定于21个月之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黎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黎红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于借款后21个月内归还。后被告未予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胡黎红的户籍证明,借条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黎红欠原告吴伟建借款,有借据为凭,故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黎红应偿付原告吴伟建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胡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铭哲人民陪审员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牟雪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