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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李新培、苏州优扬商贸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李新培,苏州优扬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6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负责人邵晓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健,该支公司员工。被告李新培。被告苏州优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康佳花园109幢303室。法定代表人李凤怀,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负责人汪小清,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诉被告李新培、苏州优扬商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于接到通知书起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1014元,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逾期未按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华联合无锡支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 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楚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