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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谈某。委托代理人彭霞。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玉,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霞、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6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被告的行为对家人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逐年递增;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或折算现金给付;被告给付原告过错赔偿,将坐落于恒通绿城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借条;4、协议书;5、保证书。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6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法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增强责任感,加强沟通与信任,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