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洲润实业有限公司、中新联进出口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上海洲润实业有限公司,徐盛,郑永华,黄春花,中新联进出口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张卫,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莹。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洲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徐盛,经理。被告徐盛,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永华,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春花,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辉,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史俊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月,北京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被告上海洲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洲润公司)、被告徐盛、被告郑永华、被告黄春花、被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简称中新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莹,被告洲润公司、被告徐盛、被告郑永华、被告黄春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榕、被告中新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洲润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洲润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同日,被告郑永华作为保证人、被告黄春花作为保证人配偶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徐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郑永华、被告徐盛以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洲润公司在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洲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洲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焦炭。被告洲润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务提供其对被告中新联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应收账款金额为2,860万元,并向原告提交号码XXXXXXXX-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原告向被告中新联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被告中新联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洲润公司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并就上述质押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洲润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26日贷款到期,被告洲润公司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还款。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洲润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71,904.63元、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637,180.8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洲润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971,904.63元、利息637,180.83元,以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洲润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0元;3、被告中新联公司、被告郑永华、被告黄春花、被告徐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洲润公司、被告郑永华、被告黄春花、被告徐盛辩称,被告洲润公司欠原告款项属实,无力一次性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永华、被告黄春花、被告徐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事宜。被告中新联公司辩称,被告中新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印章均不是被告中新联公司的印章。被告中新联公司与被告洲润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焦炭买卖合同,亦未收到过被告洲润公司开具的发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洲润公司(受信人)订立合同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0万元整(敞口),包括贷款2,0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徐盛、被告郑永华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BZXXXXXXXXXXXX、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等。2013年11月25日,被告郑永华作为保证人、被告黄春花作为保证人配偶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徐盛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主合同为江苏银行与洲润公司之前签署的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发生期间自保证书第一条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适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担保范围为江苏银行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江苏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敞口);保证期间从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愿以所拥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等。2013年11月26日,原告江苏银行杨浦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洲润公司(借款人)订立合同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贷款用途为购买焦炭;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12.5%,执行年利率6.3%,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到期日未能支付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质押的应收账款需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做登记等。同日,原告江苏银行杨浦支行(质权人)与被告洲润公司(出质人)为确保质权人与洲润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金额为2,000万元整、合同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了编号为ZYXXXXXXXXXXXX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质物种类为应收账款,确认净值2,860万元;权利凭证出质人不得挂失;如上述权利凭证提货或兑现日期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满前提货或兑现,所得货物或价款由质权人保管或提前清偿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应付全部债务;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转让、兑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允许的其他任何方式处置质物等。同日,原告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应收账款普通贷款业务质押登记,质押金额2,860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洲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洲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71,904.63元、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637,180.83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另提供被告中新联公司在案外人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吉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上盖的印章,以证明与本案被告中新联公司所盖印章一致,被告中新联公司亦否认该二枚印章真实性,并提供被告中新联公司合同专用章样本申请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中新联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11月22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以及被告中新联公司在案外人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吉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印文与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2013年11月22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与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供的“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样本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原告提供的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吉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样本原件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中新联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号码XXXXXXXX-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经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无认证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洲润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洲润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洲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永华、被告黄春花、被告徐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郑永华、被告黄春花、被告徐盛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新联公司是否应该依据2013年11月22日的《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鉴定,2013年11月22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与被告中新联公司提供的“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样本原件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虽与原告提供的上海宏迈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吉祥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样本原件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但被告中新联公司亦不认可该两家公司出具材料上“中新联进出口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真实性,故原告无法证明《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上的印章是被告洲润公司使用的,本院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无法采信,且原告提交号码XXXXXXXX-XXXXXXXX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查询无认证记录,即原告既无法提供被告洲润公司与被告中新联公司履行合同的依据,又不能证明被告洲润公司对于被告中新联公司有应收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新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洲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71,904.63元;二、被告上海洲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截至2014年8月14日的利息人民币637,180.83元及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以人民币18,971,904.63元为基数,利率按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上海洲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四、被告徐盛、被告郑永华、被告黄春花对被告上海洲润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盛、被告郑永华、被告黄春花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洲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5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655元,由被告上海洲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盛、被告郑永华、被告黄春花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8,000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