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颜小晶与谢恒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晶,谢恒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784号原告:颜小晶。委托代理人:徐元琼、贺乃洵,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恒信。原告颜小晶为与被告谢恒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1498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元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自2008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238000元,2012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结算,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并明确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利息为23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记录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当归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利息计算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恒信归还原告颜小晶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3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恒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颜小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颜小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784元,由原告颜小晶负担2000元、被告谢恒信负担3278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谢恒信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3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林伟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