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房博、石剑与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公司”)、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博,石剑,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房博,男,1968年8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31968********,中国联合网络通讯公司沈阳分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原告石剑,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61974********,沈阳北方重工铸造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工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101051963********,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虎山路*号。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春路。法定代表人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丽霞,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环,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负责人倪妮。委托代理人于环,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博、石剑与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程公司”)、大连海鑫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博,原告房博和石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联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丽霞、于环,被告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联程公司授权的被告海鑫公司处签订《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海鑫公司并未告知该合同有权利限制条款,合同条文中也无权利限制约定。二原告在这种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并提供两个月预约登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登记行使合同权益时,被告知使用航空礼券须提前三个月预定登记,否则依合同二原告不享有度假权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二被告均称无过错,不同意解除,也不退款。二原告认为海鑫公司在接受联程公司委销售度假权益承购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具有过错,联程公司在合同中限制购买人的度假权益增加限制条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合同价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联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当依法遵守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并不是合同依法解除的理由,原告实际上是因为要求元旦度假期间使用航空礼券,被告告知其可以安排房间,但是不能使用航空礼券,因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礼券中明确写明,此券法定节假日不可使用。原告对此事是明知的,原告因此想要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自然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被告并没有拒绝为原告安排度假,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行为。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第2项规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可撤消或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海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联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海鑫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海鑫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联程公司为合同甲方,海鑫公司为甲方授权的经销商,二原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乙方以32000元的总价格承购甲方旗下的酒店度假权益,时间自2014年7月起至2023年12月止,每两年有一周度假住宿权益,乙方可选择甲方旗下的成员酒店免费入住;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不可撤销或解除;合同签署一年内,非甲方原因,乙方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甲方将扣除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8月5日,二原告向海鑫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32000元。后二被告另向二原告交付航空礼券一张,礼券使用说明中注明:凭该礼券可在非法定节假日兑换成10000公里的指定航班机票,国际机票兑换需提前90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合同价款32000元,被告予以拒绝。另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收款发票,被告提交的航空礼券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联程公司签订的《联程度假俱乐部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隐瞒真相,限制原告行使合同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以该理由要求被告返还价款3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但是合同第5.2条约定,未经双方同意,不可撤销或解除;合同签署一年内,非甲方原因,乙方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甲方将扣除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该条中虽然约定撤销或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同意,但同时也约定乙方在一年内非因甲方原因撤销或解除合同,甲方扣除合同金额30%作为违约金,应当视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须负担违约金。故原告可以依据该条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联程公司返还70%的合同价款即22400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海鑫公司的身份是联程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即代理人,其不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博、石剑22400元;二、驳回原告房博、石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联程旅游发展(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琤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