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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小学文化,捕××职业是废品收购。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喝酒后驾驶粤J×××××号三轮摩托车从阳江市阳东区某镇往阳江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S365线200Km+300m(阳东区A路与B路交汇处),遇被害人杨某驾驶惠州超XXXXX号助力车对向驶来,因被害人杨某驾车左转弯没有让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对被告人常某进行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是182mg/100ml;经对其抽血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常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7.5mg/100ml,属醉驾。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XX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