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依洗净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依洗净商贸有限公司,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304号原告:广西南宁依洗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二塘村北面一组1-1号。法定代表人:邓海妹。被告: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南路33号琅西八组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永莹。原告广西南宁依洗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洗净公司)与被告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洗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海妹参加了诉讼,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酒店所有布草由原告承接洗涤,商定每月15号结算上月洗涤费。2014年10月份之前、2014年3月份的洗涤费被告已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但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份、2015年4月份洗涤费一直未支付。被告称内部财务在交接,领导没签字,付不了款。多次电话催款,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在2015年4月26日被告总经理林春霞电话通知原告不用接送布草,多次与被告电话交涉,称找财务要钱,但是电话给财务简会计,又说找她没用。目前被告连电话也不接,对付款一事毫不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所有洗涤费70816.90元,利息损失30162.78元,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款项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10625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布草洗涤款70816.90元;2、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布草洗涤款的利息损失:(17158.75+15314.6)*0.5%*150+8890*0.5%*69+14054.95*0.5%*39=30162.78元(计算依据:欠款金额*0.5%*欠款天数);3、责令被告赔偿误工费8750元(218.75元/天*40天)、交通费1875元(46.875元/天*40天),小计10625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布草洗涤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3、被告所欠洗涤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4、被告已付款凭据,证明双方确存在交易,被告存在欠款;5、未付款确认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数额。被告九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9日,九龙公司(甲方)与依洗净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就甲方将布草委托给乙方洗涤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十二、结算方式:按价格表计算,乙方需提供正式等额的税务发票,每月25日前为核算期,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前结清上月洗涤款。若甲方逾期,则每天按应付金额的0.5%计收滞纳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合同后附有附件1:《广西南宁依洗净商贸有限公司洗涤价格表》、附表2:洗涤剂照片。依洗净公司、九龙公司在合同(包含两附件)上加盖了骑缝章。合同签订后,依洗净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洗涤义务,并于2015年1月9日向九龙公司开具了2014年11月份、12月份的洗涤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7158.75元、15314.6元;2015年3月4日开具了2015年1月份的发票:洗涤费为15398.6元;2015年3月16日开具了2015年2月份的发票:洗涤费为8890元;2015年3月份的洗涤费16414元,九龙公司已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2015年4月份九龙公司的洗涤费用为14054.95元,尚未开具发票。2015年6月1日,依洗净公司向九龙公司发出了《未付款确认函》,载明九龙公司未予支付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4月的洗涤费,数额分别为17158.75元、15314.6元、15398.6元、8890元、14054.95元,合计70816.9元。九龙公司在该《未付款确认函》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依洗净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关于洗涤费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洗净公司已按约向被告九龙公司提供了洗涤布草的服务,九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双方结算,九龙公司尚欠依洗净公司洗涤费70816.9元。故对原告依洗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洗涤费7081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洗净公司诉请被告九龙公司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依洗净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九龙公司应按每日0.5%的利率向其支付自发票开具后至递交起诉状(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合计30162.78元:以17158.75元、15314.6元为基数计收150日;以8890元为基数计收69日;2015年4月份的洗涤费未开具发票,故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算:以14054.95元为基数计收39日。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内容以及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原告依洗净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性质为违约金。综上,因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详细约定,且被告九龙公司未予出庭抗辩,对原告依洗净公司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以前的违约金合计27422.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依洗净公司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4月份洗涤费的违约金2740.72元,因其尚未开具发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故对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洗净公司要求被告九龙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已切实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依洗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洗涤费70816.9元;二、被告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依洗净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422.06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依洗净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广西九龙东方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4元,由原告广西南宁依洗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