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丙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莱城行初字第27号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培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丙芹。委托代理人马慧,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不服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城人社局)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莱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第三人张丙芹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莱城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以天铭公司的职工张丙芹于2013年5月30日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为由,认定张丙芹为因工负伤。原告天铭公司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张丙芹受伤前虽为我公司工作,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超过了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与我公司之间显然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固然也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莱城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并未全面查实张丙芹是否系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受伤;另,莱城人社局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以下简称最高院行政庭答复)适用错误。该答复仅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而不是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受伤即应认定为工伤;且张丙芹既非进城务工农民,亦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莱城人社局以该答复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显属错误。综上,莱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莱城人社局辩称:天铭公司提出的张丙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公司住所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张丙芹的身份为进城务工农民;其受伤害时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照最高院行政庭答复,其作为进城务工农民,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张丙芹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在下班合理时间段之内,应视为工作时间的自然延续,我局认定其为因工负伤符合法律规定。另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行政职权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张丙芹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于2014年9月9日向天铭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能够证明张丙芹为非因工受伤的证据,我局遂依据张丙芹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了张丙芹为因工负伤的认定决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莱城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和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证两份;3、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5、张丙芹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张丙芹为务工农民;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补正材料通知书各一份;7、企业登记信息一份;8、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张丙芹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为天铭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丙芹系在下班途中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10、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张丙芹的受伤事实和受伤程度;11、张某乙、张某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丙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之内;12、授权委托书一份。莱城人社局以上述2号、3号、4号、6号、7号、12号证据证明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张丙芹述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丙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路线示意图一份,说明天铭公司、张丙芹的住址以及张丙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所在的位置,证明张丙芹住址距天铭公司不足两华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2、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证实张某乙、张某甲、张丙芹三人同为天铭公司的职工,莱城人社局提供的第11号证据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天铭公司对莱城人社局以第1号、2号、3号、4号、6号、7号、12号证据证实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无异议,对其以第10号证据证实张丙芹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莱城人社局提供的5号证据,天铭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张丙芹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双方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对莱城人社局提供的8号证据,天铭公司有异议,提出该劳动关系证明系其本公司应张丙芹的请求出具的,仅限张丙芹向交通事故侵权方主张赔偿使用;张丙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系雇用关系。对莱城人社局提供的9号证据,天铭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标示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5月30日17时30分许,与其正常下班同一钟点,只能说明张丙芹当天可能未到公司上班,或者是在办理其他事情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认定为工伤的范畴。关于莱城人社局提供的11号证据,天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两名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为其本公司的员工,且两人的证言内容相同,有可能是根据第三方的陈述书写,而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张丙芹提供的两份证据,天铭公司认为其中的1号证据仅能证实张丙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对其中的2号证据,天铭公司认可张丙芹及两名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均在其公司工作,但认为不能必然证明张丙芹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本诉审查的内容是莱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张丙芹提供的证据不能用作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的证据。张丙芹对莱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莱城人社局对张丙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莱城人社局提供的第1号、2号、3号、4号、6号、7号、10号、12号证据,天铭公司及张丙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莱城人社局以5号证据证实张丙芹的身份为务工农民,天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虽然天铭公司提出该证据可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张丙芹已年满65周岁,但该主张对莱城人社局的证明目的并无影响。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莱城人社局提供的8号证据劳动关系证明,系由天铭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为张丙芹出具。该证据载明张丙芹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为天铭公司员工,月收入2000元。诉讼中,天铭公司虽然辩称该证据系应张丙芹请求、为其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作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非其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天铭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莱城人社局以此证明张丙芹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莱城人社局提供的9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2013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张丙芹骑自行车在莱城大道口镇张高庄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钟点的表述为“17时30分许”,这一表述本身属于一个短期时间段表述,允许时间存在一定的前后误差。天铭公司针对该证据提出的其本公司的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张丙芹于该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当天并未上班的主张,仅强调对“17时30分”这一时间点的关注,回避了对“17时30分许”文意表达的正确理解。另,天铭公司主张张丙芹当天可能未到公司上班仅属推断,并未提供支持证据予以证实,且事故发生地点距天铭公司仅约1华里,从天铭公司骑行至事故地点用时较短亦为正常。综合以上因素分析,莱城人社局据此认定张丙芹系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院予以支持;对莱城人社局提供的11号证据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天铭公司先于庭审中否认两证人系其本公司员工,后又认可该两证人与张丙芹同在其公司工作,但提出其两人的证言不具备真实性。经审查,该两份证人证言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在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天铭公司主张该两份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莱城人社局以该证据证实张丙芹系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予以采信。张丙芹提供的两份证据,天铭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本行政区域,莱城大道口镇张高庄村路口位于天铭公司到张高庄村的通行道路上,以及该地点与天铭公司之间的距离仅约1华里的事实客观存在;另,天铭公司虽然不承认与张丙芹以及证人张某乙、张某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该三人同为其本公司工作;至于天铭公司提出的张丙芹作为第三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用作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的证据的主张,由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涉及张丙芹合法权益的保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张丙芹于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用于证实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综上,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丙芹为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张高庄村农民;天铭公司为私营铸造机械制造公司,经核准于2009年8月10日成立。2012年1月29日起,张丙芹到天铭冶金公司工作,其时张丙芹64周岁。2013年5月30日17时30分,张丙芹下班后骑自行车自公司回家途中,在莱城大道张高庄村路口与王威驾驶的鲁C×××××号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丙芹受伤。2013年6月13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03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丙芹与王威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2014年5月29日,张丙芹向莱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3日,莱城人社局向张丙芹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供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工伤认定申请书原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经张丙芹补充提供资料,莱城人社局于同年9月9日对其工伤认定申请正式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天铭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核实,莱城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张丙芹于2013年5月30日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受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张丙芹所受以上伤害为因工负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送达给张丙芹及天铭公司。天铭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莱城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莱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莱城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天铭公司提起本诉,请求本院撤销以上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莱城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结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丙芹与天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丙芹所受伤害是否在职工工伤范围之内。关于张丙芹与天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天铭公司先是在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中,明确承认张丙芹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为其公司员工,月薪资2000元;后又于诉讼中主张因张丙芹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仅为雇用关系。本院认为,天铭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张丙芹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虽然天铭公司主张因张丙芹超过了退休年龄,其双方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但劳动法既未禁止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向用工主体提供劳动服务,也未禁止用工主体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更未对用工主体所在地以及劳动者身份作过限制。劳动合同法第44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虽然分别作出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但本案中,张丙芹作为农民,本身不受国家职工退休制度的约束,也不享有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天铭公司单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主张其双方间因张丙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不成立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有关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本院不予支持;天铭公司与张丙芹就劳动服务事项达成合意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其于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雇用张丙芹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张丙芹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资格。关于张丙芹所受伤害是否在职工工伤范围之内,天铭公司主要在张丙芹受伤当日是否到公司上班,以及其是否系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方面存有质疑。根据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所作证言,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5月30日),张丙芹于8时至12时、13时30分至17时30分在公司上班,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书记载,致张丙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30日17时30分许”;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系交警部门事后根据相关调查所确定的大致时间,相应表述的本义亦含有一定范围的时间误差,且事故发生地点距天铭公司仅约1华里,从天铭公司骑行至事故地点用时较短亦为常识。天铭公司虽然提出了张丙芹于事发当日可能未到公司上班、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等意见,但其并未进一步提供职工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观点成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考量,莱城人社局认定张丙芹系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莱城人社局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4)第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天铭公司要求予以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芜市天铭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萍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亓传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