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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8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化名孙亚萍),无职业。2015年5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于2015年5月20日16时许,接刘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武昌区民主路新华书店对面马路旁,将塑料袋装毒品1包(内有红色片剂1颗、白色晶体颗粒物若干)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身上查获刚购得的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粮道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物证;3、书证;4、证人刘某的证言;5、被告人向某的供述;6、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7、扣押笔录。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殷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