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章始有与胡晓峰、唐红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始有,胡晓峰,唐红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章始有。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胡晓峰。被告:唐红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代表人:袁红琴。委托代理人:姜军、林圣望。原告章始有诉被告胡晓峰、唐红芳、永安拱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1、2、3、5、6、8、9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3568.74元,依据为医疗费票据。被告永安拱墅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873.29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43538.74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2天*50元/天=1600元。被告永安拱墅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原告诉请。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84天*50元/天=4200元。被告永安拱墅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7天,标准认可30元/天。本院认定及理由:支持84天*30元/天=2520元4、误工费6月*1800元/月=10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12天*132元/天=14784元。被告永安拱墅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因为原告的妻子没有工作,按照132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支持105元/天,112天*105元/天=117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40393元/年*19年*10%=76747元,依据为劳动合同、存折、证明。被告永安拱墅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瑕疵,对原告的劳动事实有异议,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标赔偿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故支持原告诉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500元,依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永安拱墅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系诉前单方鉴定,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9、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00元。被告永安拱墅公司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被告一已支付3000元11、被告二已支付未支付12、被告三已支付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红芳虽系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的产生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拱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永安拱墅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拱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始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9165.74元。二、驳回原告章始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1848元,由原告章始有负担94元,被告胡晓峰负担1754元。原告章始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9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