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韦明玉与陈德、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玉,陈德,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韦明玉,男,瑶族,公民身份号码×××2918,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监护人韦玲,女,××年××月××日出生,瑶族,公民身份号码×××2962,住广东省海丰县,系原告韦明玉的胞姐。委托代理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679,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韦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芳萍,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员工。原告韦明玉诉被告陈德、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玉的委托代理人程萌群、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芳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玉诉称:原告韦明玉于2014年5月2日在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德昌盛景车辆临时上落巴士站牌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医疗费为92276.38元,5月27日因原告亲属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转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疗治疗。9月5日,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被迫停止治疗,回到家中。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0494.89元。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在珠海市鸿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到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工作超过一年,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粤C×××××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公交公司,被告陈德是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C×××××号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德、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40524.29元;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三、被告陈德、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明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韦明玉身份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陈德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及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保险情况,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陈德机动车辆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7.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韦明玉受伤治疗的病情;8.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韦明玉治疗情况;9.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韦明玉治疗的情况;10.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韦明玉治疗情况及费用支付、欠费情况;11.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韦明玉治疗情况及费用支付;1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韦明玉2013年3月21日起在珠海市华鸿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13.珠海市华鸿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韦明玉自2013年3月21日起在珠海市华鸿木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14.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15.原告委托法院调取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6.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交通费。被告陈德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生效判决(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公交公司的过错比例为20%,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计算。二、结合(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144.10元、伤残项目55000元,合计63144.10元。三、根据(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应为151501.60元。四、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冲抵本案的赔偿责任。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如下意见:(一)伤残赔偿金,应先扣除交强险的55000元赔偿限额后再按过错比例20%进行计算,应为133045元;(二)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为5022.74元;(三)后续护理费应分时间段予以赔付,同意先一次性赔偿5年的后续护理费,此后再根据病情每两年一次赔付;(四)住院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即8144.10元后,按照20%的比例计算,应为42925.43元;(五)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733.75元,以此计算其误工费应为8463.17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0元;(七)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就其生育五个子女进行举证,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也存在错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十一)营养费,可以酌情认定被告承担20%营养费为2000元;(十二)交通费,可以按过错比例酌定为2000元。被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拟证明为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2.被告陈德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陈德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符合要求;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最终责任认定被告承担20%的赔付责任,同时说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罗朝累案中的赔偿限额使用情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二、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名受害者死亡,经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6855.9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115498.4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三、本案被告陈德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20%。四、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住院护理费,在珠海住院期间无护理医嘱,在广西住院期间医嘱护理人数为二人,另外在广西住院期间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不应超过每天50元。六、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暂时按5年计算。七、住院治疗费,只认可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八、误工费,应按珠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主张340天时间过长。九、伙食补助费,在珠海按每天100元计算,在广西每天不应超过40元。十、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并没有侵权过错,不应承担此项损失。十三、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十四、营养费,没有依据。十五、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十六、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本院将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00时05分许,案外人罗朝累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明玉沿斗门区湖心路由南往北方向驶至德昌盛景临时上落巴士站牌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正在上落客由被告陈德驾驶的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韦明玉受伤、罗朝累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朝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德承担次要责任,韦明玉不承担事故责任。粤C×××××号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罗朝累的家属罗加尚、梁秀勤曾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公交公司为韦明玉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认为罗朝累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酌定陈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认为公交公司为韦明玉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8144.10元,余下的6855.90元按过错比例,由罗加尚、梁秀勤在罗朝累遗产范围内承担80%即向公交公司赔偿5484.72元,余下的20%即1371.18元向保险公司索赔;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6855.90元(其中医疗费185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合计56855.90元;剩余的550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预留给韦明玉);二、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5498.40元(原应赔偿148498.40元,扣除公交公司已支付的罗朝累丧葬费33000元,仍应赔偿115498.40元;判决认为公交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33000元,可凭单据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三、罗加尚、梁秀勤在罗朝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7748.72元(与车辆有关的损失2264元+公交公司垫付韦明玉医疗费15000元中应由累朝累负担的部分即5484.72元)。罗朝累的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罗朝累自行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韦明玉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8日转入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2276.38元,其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5000元;在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30494.89元,已缴纳45000元,仍欠85494.89元。经本院委托鉴定,2015年4月13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出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韦明玉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二级、二级(多等级)伤残;同日出具《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韦明玉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是农村人口,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珠海市华鸿木业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斗门区)工作,没有购买社保,其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收入分别如下:926元、3880元、4200元、3975元、4255元、3975元、4360元、4320元、4055元、2265元、2451元、2375元、3940元、4634元。原告共生育五名子女:韦某甲,女,2000年11月15日出生;韦某乙,女,2002年8月15日出生;韦某丙,女,2004年3月29日出生;韦某丁,女,2006年5月30日出生;韦某戊,男,2008年7月16日出生。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的划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赔偿比例,本院参照本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比例,认定被告陈德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20%。二、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一)交强险。首先,关于医疗费用项目的交强险限额。(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案外人罗朝累的家属赔偿医疗费1855.90元,故本案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应为8144.10元。但是,由于被告公交公司在(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01号中提出反诉,本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公交公司为韦明玉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8144.10元,故可视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内承担了8144.10元的责任。其次,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由于(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赔偿罗朝累家属148498.40元,扣除公交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33000元,仍应赔偿115498.40元,公交公司已支付的丧葬费33000元,可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了148498.40元,那么商业三者险余额为151501.60元(300000元-148498.40元)。三、关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的分析。(一)根据上述第二点内容,这15000元中8144.10元应视为被告公交公司为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限额内代为赔偿的费用。被告公交公司对这8144.10元可依(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索赔。(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855.90元,根据(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仅有20%即1371.18元是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韦明玉实际承担的费用;余下80%即5484.72元,因公交公司在该案的反诉已获得法院支持,故视为是罗朝累实际承担的费用。综上,上述15000元,分别由被告公交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罗朝累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所实际承担的损失,在本院核算原告损失时剔除这15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下,被告公交公司要求用这15000元冲抵本案的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虽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但是劳动合同的第一页和骑缝处均有珠海市华鸿木业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珠海市华鸿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平均工资》可以佐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采纳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主张。鉴于原告现为重度智能障碍丧失诉讼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告在城镇地区工作的事实,推定原告于上述工作期间在城镇地区生活的事实。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核算:(一)医疗费用项目合计240371.36元:1.住院医疗费,原告实际负担的医疗费为207771.36(92276.38元-15000元+130494.89元);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根据上述第三点内容,其中8144.10元视为被告永安保险支付的,1371.18元为被告公交公司实际承担的,5484.72元为罗朝累实际承担的,故原告并没有实际承担这15000元的费用,不宜它纳入原告的损失。另外,因8144.10元视为被告永安保险支付的医疗费,故上述第二点确定的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余额8144.10元也已全部使用完毕。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126天,应为126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为20000元;4.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470862.26元: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以按100%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99%,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以99%为系数计算,确定为720225元(36375元/年×20年99%)。2.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护理费每天120元计算住院126天,且结合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留陪人24小时护理的意见,酌定按两人护理计算,计30240元(120元/天×126天×2人)。3.长期护理费,由于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自出院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酌定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36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10年)。4.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3733.7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345天(但原告仅主张340天,故本院仅计算340天),合共41736.16元(3733.75元×12个月÷365天×340天)。5.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称韦爱柳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与其脱离关系,但是本院认为抚养儿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还应按两个抚养义务人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有子女五名,年赔偿总额出现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情况,经核算从定残之日起的生活费应确定为265661.10元(韦某丁和韦某戊26130.60元/年×9年1个月×100%+韦某戊26130.60元/年×2年2个月×10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罗朝累、陈德的过错和侵权后果,酌定在划分具体责任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需要,酌定为3000元。六、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陈德对事故致伤负有过错,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被告陈德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德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陈德于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德的侵权责任应转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医疗赔偿项目损失240371.36元,具体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赔偿20%,即48074.27元。对伤残赔偿项目损失1470862.26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部分残疾赔偿金5000元,共计55000元;余额1415862.26元,按2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283172.4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3427.33元(商业三者险余额151501.60元-医疗损失责任48074.27元),其余179745.12元(283172.45元-103427.33元)由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韦明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5000元,合计55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韦明玉医疗赔偿项目损失48074.27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103427.33元,合计151501.60元;三、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明玉损失179745.12元;四、驳回原告韦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5(原告已预交901元、缓交11304元),由原告韦明玉负担511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793元,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怀志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仰晋张俊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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