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小钧、唐俊杰与被告文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钧,唐俊杰,文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唐小钧,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俊杰,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文钟,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小钧、唐俊杰与被告文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小钧、唐俊杰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小钧、唐俊杰自愿撤回对被告文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小钧、唐俊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0.59元(原告已预交810.59元),减半收取405.3元,由原告唐小钧、唐俊杰自行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由原告唐小钧、唐俊杰自行负担;退还原告唐小钧、唐俊杰405.29元。审 判 长 孙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谢茂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