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盛世阳光门厂、黎杰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盛世阳光门厂,黎杰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佛山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梅耀才。委托代理人杨赛红、何健杨,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盛世阳光门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投资人黎杰科。被告黎杰科,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深进镇那扶墟宁安。原告佛山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盛世阳光门厂(以下简称阳光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原告科隆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黎杰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批准。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漆,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3月到6月的货款160790元没有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借故拖延。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16079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从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原件一份,证明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07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与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阳光门厂向佛山市三水科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货款欠据》一份,确认欠该公司2014年3月至6月的油漆货款160790元。科隆公司称阳光门厂承诺每个月付款30000元,到2014年年底付清,但无证据证明。另查明,阳光门厂是黎杰科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三水科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科隆公司。因阳光门厂始终未支付货款,科隆公司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门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阳光门厂既然已经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却未支付全部价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阳光门厂应当支付的价款为160790元,应当赔偿的损失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承诺了付款时间,但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则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对于被告阳光门厂的上述债务,被告黎杰科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盛世阳光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7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黎杰科对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盛世阳光门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757.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盛世阳光门厂、黎杰科负担(直接返还给原告佛山市科隆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秋莹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