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712号原告青岛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超,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广瑞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晶、李春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名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驾驶员闫鹏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闫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75384元,被告亦出具车辆估损单对此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均遭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4753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临时号牌已经到期,属于免责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发动机号为CVA006007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42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零时止。2014年7月23日,闫鹏驾驶保险车辆在中商大厦地下车库与立柱发生碰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号牌为鲁B×××××(临),驾驶员闫鹏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出具估损单,核定保险车辆在上述事故中的损失为475384元。原告至青岛福日德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475384元。鲁B×××××号临时号牌签发于2014年3月4日,有效期至2014年3月19日。保险车辆于2014年7月23日领取鲁B×××××号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自行出具情况说明,称本案事故正是发生于闫鹏驾驶保险车辆去车管所领取已由其他驾驶员办理好的临时号牌的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1款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载明:“……本人已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原告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单附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行驶车号牌、估损单、施工单、结算单、发票、投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上述条款内容通俗易懂,并无难以理解的专业术语,对免责的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了常人可以理解的阐述,且该条款以加黑字体作出了提示,原告亦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已就上述条款对原告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应当知道并能够完全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受该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而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随车的临时号牌已超期四个多月,而原告仍允许其驾驶员驾车外出并称“准备去车辆管理所领取临时号牌”,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没有临时号牌上路行驶看似并不直接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但这种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管理制度,破坏了机动车上路行驶秩序,实际从整体上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如前所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至于“没有临时号牌是否增加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没有临时号牌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均不是影响被告赔付责任的因素。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接受原告投保时明知保险机动车未取得临时牌照”的情况,首先,签订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业行为,只要没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原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接受投保,双方即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没有临时号牌只是不能上路行驶,并不影响投保保险;其次,车辆投保时虽没有临时号牌,但原告可以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尽快为车辆办理正式牌照或申请临时号牌以使车辆具备上路资格,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不代表被告接受保险车辆无有效临时号牌上路行驶的行为。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应当知道无临时号牌上路行驶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畴,亦明知该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则被告拒赔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其合同依据,亦不违背公平原则,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广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卉人民陪审员 蒋苓人民陪审员 余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