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洋诉孙法森、张林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孙法森,张林香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杨洋。委托代理人谢财勇,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法森。被告张林香,系被告孙法森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吉龙,德安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洋与被告孙法森、张林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委托代理人谢财勇、被告孙法森以及被告孙法森、张林香委托代理人张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洋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马红珍借款24万元,其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尚欠马红珍16.6万元。后马红珍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孙法森、张林香辩称,欠马红珍24万元属实,但已经还款234800元,现在只欠她5200元。本人与马红珍的债务关系与原告杨洋无关。虽然原告与马红珍找过我,给过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当场就撕了,说我欠原告的钱,我提出异议,双方还发生吵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孙法森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马红珍借款24万元,被告孙法森向马红珍出具了借条。其后被告孙法森陆续还款,至2013年5月9日被告孙法森尚欠马红珍16.6万元。2014年11月2日马红珍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洋,且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1月2日原告杨洋随马红珍等人到德安县星辉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法森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双方发生吵打,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出警并调解处理。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查明,1,被告张林香与被告孙法森于2011年11月29日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被告孙法森于2012年2月11日向马红珍出具240000元借条后,于2012年4月7日、7月31日两次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马红珍20000元、20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还现金24000元,合计6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孙法森出具的24万元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被告还款凭据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法森与案外人马红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现马红珍将被告孙法森所欠债务转让给原告杨洋,并且向被告孙法森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案外人马红珍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洋的行为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法森向本院所举还款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2月11日向马红珍出具24万元借条以后的还款为64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截止到2013年5月9日被告陆续还款74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孙法森已还款74000元,剩余166000元为未还款项。故对于原告杨洋要求被告孙法森清偿欠款16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债务系被告孙法森在其与被告张林香婚前所欠债务,于婚后结算,被告孙法森补写的借条,即系被告孙法森婚前债务。故被告张林香不应承担被告孙法森婚前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都八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法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洋支付欠款16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孙法森承担,此款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周 宇助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