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长迎与王亚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迎,王亚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马长迎,男,195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江波,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职业同上,系马长迎之子。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锋,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B座10501室。负责人XX,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杉,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云天,系公司员工。原告马长迎与被告王亚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迎之委托代理人马江波、杨会利与被告王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迎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王亚锋驾驶陕AZL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蓝田县尧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沟口村十字处,适逢原告马长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十字,由于被告王亚锋驾车避让不及,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长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亚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长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蓝田县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巨额费用。期间被告王亚锋给付医疗费现金40800元。事故车辆陕AZL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71.07元(含被告王亚锋垫付之40800元)、住院伙食费750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1170元、辅助治疗费7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453.20元、误工费2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元、交通费550元、病案复印费3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76813.7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王亚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长迎受伤住院治疗属实。事故发生后其所垫付的医疗费40800元请求本案处理时一并解决。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公司应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对于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同意对于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马长迎下余合理损失承担50%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长迎受伤及被告王亚锋事故车辆陕AZL0**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限额内合理赔付原告马长迎医疗费等损失,鉴定费、病案复印费、案件受理费等不在其交强险理赔之列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王亚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陕AZL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蓝田县尧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沟口村十字处,适逢原告马长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十字,被告王亚锋驾车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长迎受伤。原告马长迎当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门诊救治,因伤势较重,当日遂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颞叶,额叶出血性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骨线性骨折;4、左顶头皮血肿;5、肋骨多发骨折;6、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7、两侧胸腔、左侧夜间裂积液。”原告马长迎在该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11天,行“腰大池置管外引流术”后,于2014年11月28日从该院神经外科病区出院,转入该院创伤显微外科病区住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血气胸;3.颅脑损伤术后。”遂住院13天,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12月11日从该院创伤显微外科病区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休息2周),适度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术后1年复查,依据复查情况是否取出内植物,(若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00元左右);4、活动肢体预防静脉栓塞、肺栓塞等并发症;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健康教育:“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原告马长迎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3681.01元,其中蓝田县医院门诊花费378.40元,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门诊及住院83263.41元,遵医嘱外购药花费39.20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亚锋垫付医疗费40800元。2015年1月2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5)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超高、超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应付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长迎驾驶自行车过道路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相关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日,原告马长迎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另查明:1.事故车辆陕AZL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亚锋。2014年9月2日,被告王亚锋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公司为事故车辆陕AZL0**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公司承保期间以内。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曾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蓝公交字(2014)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长迎与被告王亚锋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原告马长迎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1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西公交复字(2015)郊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条款不正确,遂撤销该(2014)第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马长迎在解放军四五一医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期间,因手术后病情较重,在该院监护室治疗时需一级护理,遵医嘱雇请陕西康惠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员专门陪护11天,另花陪护费1760元。4.2015年4月15日,原告马长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手术治疗费用予以评估。2015年6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马长迎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马长迎二次手术费预计1000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马长迎花去鉴定费1600元。5、原告马长迎2014年12月17日复印病案材料花费32.50元,审理中鉴定时于2015年5月29日另花病历复印费30元整。6、原告马长迎治疗期间之就医交通费,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以400元酌定。鉴定时于2015年5月29日另花交通费150元。7、原告马长迎之被抚养人为其母马玉芳一人。马玉芳生于1935年10月28日(身份证号:610122193510284324),与其夫马永堂(已病故)育有五子一女,其中原告马长迎为其长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175号(2015)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马长迎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DR及CT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单据、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病档、门诊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外购药处方及购药票据,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特殊护理说明及陕西康惠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收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交通费收据,病案复印费收据,原告马长迎家庭户口簿,蓝田县小寨镇西坡村委会证明,被告王亚锋驾驶证,事故车辆陕AZL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亚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在行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所载货物违反装载要求(超高、超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长迎受伤,理应依据公安机关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长迎骑自行车过道路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之相关规定,亦有过错,应予以适当减轻被告王亚锋之赔付责任。因被告王亚锋所驾事故车辆陕AZL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分公司承保期间之内,是故对于原告马长迎之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马长迎与被告王亚锋根据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以1:9比例分担。原告马长迎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病案复印费等项花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惟其所请求各项损失数额,宜据其就诊实际及鉴定意见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予以合理认定,对其请求数额中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二被告赔付治疗期间购买其它物品之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王亚锋所持据公安机关蓝公交认字(2014)第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就医等各项损失下余50%赔付责任之抗辩,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上级公安机关撤销,而原作出机关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另行作出(2015)蓝公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该新的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是故被告所持之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亚锋要求对于其在原告马长迎治疗期间所垫付之治疗费40800元一并处理之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在其具体向原告马长迎承担赔付责任时予以相应扣减。被告阳光财保西安分公司所持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长迎承担赔付责任及鉴定费、病案复印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项损失不在其交强险赔付之列不予承担之抗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马长迎医疗费83681.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60元,以上小计人民币95161.01元之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马长迎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0900元、伤残赔偿金40453.20元、被抚养人(马玉芳)生活费6043.33元、交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小计人民币76746.53元。以上两项合计为人民币86746.53元。二、被告王亚锋负责赔偿原告马长迎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赔偿后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之下余损失85161.01元之90%即人民币76644.90元;负责赔偿原告马长迎鉴定费1600元之90%即人民币1440元,病案复印费62.50元之90%即人民币56.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8141.15元(含被告王亚锋先前垫付之40800元,具体赔付时予以相应扣减)。三、驳回原告马长迎之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马长迎已预交,由被告王亚锋承担1062元,原告马长迎自行承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辛伯振人民陪审员  陈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