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蒋益群,潘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70号。负责人堵泽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晨,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海华,该行职员。被告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范道农场(高塍镇桃园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蒋益群,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被告蒋益群。委托代理人胡丹(同时受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蒋益群的共同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晓琴。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利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晨、陆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利公司、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宜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其与申利公司签订《授信协议》1份,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同日,其与申利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1份,作为《授信协议》的组成部分。同日,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分别向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为申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9日,其与申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授信协议》中关于授信项下业务种类及额度分配。其按约向申利公司签发了7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额共计6240万元。申利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申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行宜兴支行归还垫付票款9999586.53元,并支付罚息(以9999586.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申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行宜兴支行归还垫付票款1140万元,并支付罚息(以1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申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行宜兴支行归还垫付票款1360万元,并支付罚息(以13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4、申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行宜兴支行归还垫付票款1500万元,并支付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5、申利公司向招行宜兴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167700元;6、对申利公司上述1、2、3、4、5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在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用由申利公司承担。被告申利公司答辩称:招行宜兴支行为其垫付的票款金额无误,鉴于其经营状况,请给予一定时间还款,对于罚息,其认为较高。被告蒋益群答辩称: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约定,其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晓琴答辩称:其未与招行宜兴支行签订担保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凌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招行宜兴支行与申利公司签订《授信协议》1份,约定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5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票贴现等,流动资金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不超过2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在申利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宜兴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申利公司承担。同日,招行宜兴支行与申利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1份,约定如汇票到期日前申利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招行宜兴支行有权从申利公司在招行宜兴支行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申利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行宜兴支行垫付的票款,由招行宜兴支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同日,凌峰公司向招行宜兴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申利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宜兴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蒋益群、潘晓琴向招行宜兴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申利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宜兴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蒋益群与潘晓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授信人招行宜兴支行与被授信申请人申利公司、担保人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招行宜兴支行同意给申利公司的授信额度内的业务种类及分配变更为流贷使用不超过2000万元,《授信协议》中其他条款不变。2014年5月26日,招行宜兴支行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2014年9月18日,招行宜兴支行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和到期日分别为760万元、2014年12月18日,760万元、2014年12月18日,1000万元、2015年2月18日,720万元、2015年2月18日;2014年9月19日,招行宜兴支行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2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9日。上述7张承兑汇票,招行宜兴支行均已进行了承兑,垫付金额分别为9999586.53元、760万元、380万元、640万元、72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另查明:(一)垫款归还情况,汇票总额共为6240万元,申利公司的保证金为1240万元,扣除保证金及利息,招行宜兴支行实际垫付票款49999586.53万元,招行宜兴支行垫付票款后,申利公司未归还任何票款及利息。(二)招行宜兴支行与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委托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共计为1167700元。(三)2015年7月9日,潘晓琴向法院出具《说明》1份,载明潘晓琴对案涉合同关于其签名部分,不再要求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利公司与招行宜兴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与招行宜兴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招行宜兴支行按约签发了汇票,但申利公司未按约交存足额票款,招行宜兴支行有权要求申利公司归还垫付票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履行保证义务。关于罚息,招行宜兴支行与申利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中约定“申利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行宜兴支行垫付的票款,由招行宜兴支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招行宜兴支行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利公司认为罚息较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补充协议》上潘晓琴的签字,虽然潘晓琴抗辩称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又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表明不对该签名申请鉴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补充协议》上潘晓琴的签名系潘晓琴本人所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申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行宜兴支行归还垫付票款9999586.53元、支付罚息(以9999586.5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申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行宜兴支行归还垫付票款1140万元、支付罚息(以1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申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行宜兴支行归还垫付票款1360万元、支付罚息(以13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四、申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行宜兴支行归还垫付票款1500万元、支付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五、申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行宜兴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167700元;六、凌峰公司对申利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蒋益群、潘晓琴对申利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120元,由申利公司承担,凌峰公司、蒋益群、潘晓琴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晴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