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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杰、王春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636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钦(特别授权代理),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口信用社员工。被告高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春娟,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杜洪轩,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高杰、王春娟、杜洪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杰、王春娟、杜洪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高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杰向原告借款135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5‰。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洪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洪轩为高杰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杰的妻子王春娟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用家庭共同财产对高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杰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杰、王春娟偿还本金135000元、利息40786.3元及以后利息。被告杜洪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杰、王春娟、杜洪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口信用社(以下简称董口信用社)与被告高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杰向董口信用社借款135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本金,董口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董口信用社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董口信用社与被告杜洪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洪轩对被告高杰在董口信用社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19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杜洪轩在保证合同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同日,董口信用社与被告高杰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高杰,借款金额135000元,到期日2014年9月21日。月利率10.5‰。合同签订后,董口信用社向高杰发放贷款1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高杰尚欠本金135000元、利息40786.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杰偿还本金135000元、利息40786.3元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5‰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春娟、杜洪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董口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还查明,被告高杰与王春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1日,被告王春娟向董口信用社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高杰是夫妻关系,因高杰向董口信用社贷款135000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娟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按指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凭证、记账凭证、承诺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口信用社与被告高杰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董口信用社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高杰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董口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高杰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40786.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逾期上浮30%,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高杰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洪轩与董口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杜洪轩为高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担保,该保证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杜洪轩对高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洪轩担保的最高额为190000元,超过部分被告杜洪轩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春娟向董口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高杰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愿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对被告王春娟具有约束力。王春娟承诺的内容具有担保性质,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王春娟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娟、杜洪轩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35000元、利息40786.3元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5‰基础上上浮30%,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春娟上述借款本息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杰追偿;三、被告杜洪轩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9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高杰、王春娟、杜洪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人民陪审员  周 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