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上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柳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柳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452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贺筱英。委托代理人:许苗。被告:柳晓琴。原告郭之瑞为与被告柳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苏仲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柳晓琴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邓沈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许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晓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起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1255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8期偿还,每期还款18863.89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5020元、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37530元、管理费2500元,共计65050元,剩余款项247500元转账给被告。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抵押并质押给原告,抵押权由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原告持有,已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将剩余款项247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HZ20140904001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本金2475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24248.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9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700元;4、原告对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LFV3B28R3D3010489)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提醒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车辆抵押合同、车贷质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2550元,以车辆浙A×××××抵押、质押,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收条,拟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3、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代理费107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信息咨询与服务,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编号为HZ20140904001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入款项31255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每期还款18863.89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在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在此同意并授权乙方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按时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甲方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管理费;在扣除前述费用后,乙方将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以完成借款;甲方专用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540012142251。甲方以自有的奥迪牌汽车作为抵押物,车辆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LFV3B28R3D3010489,甲乙双方委托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担保抵押手续,甲乙双方已经知悉并同意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其下属分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乙方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所应向乙方偿还的款项。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罚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等事项。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经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服务费25020元,向丙方支付咨询费37530元、管理费2500元,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等事项。同日,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乙方、抵押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4年9月4日与出借人郭之瑞签署了编号为HZ20140904001的借款协议,现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汽车(车牌号为浙A×××××)抵押予出借人,现乙方根据协议的约定确认由甲方代持乙方车辆的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出借人的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所应向出借人偿还的款项。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下一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因违约指示甲方遭受的各种损失的赔偿,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车辆办理过户前因违章而产生的罚款和滞纳金、抵押车辆在抵押期间需办理的财产保险的费用。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时止等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轿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2014年9月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247500元。后原告为本案借款纠纷支出律师费10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按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HZ20140904001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700元,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涉案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抵押物应当抵押给债权人,本案中,抵押物上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债权人,而是案外第三人,故原告无法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柳晓琴签订编号为HZ20140904001的《借款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柳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247500元;三、被告柳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6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柳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10700元;五、驳回原告郭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柳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