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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聂东海与潘敬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东海,潘敬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聂东海,男,汉族,1936年8月19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潘敬远,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聂东海诉被告潘敬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敬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东海诉称,2014年10月下旬,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库车县乌尊镇一组(工业园区)附近的一座住宅大院。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30000元。2015年4月,被告以生意冷淡为由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并愿意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租金15000元,被告当时即支付了6000元,口头承诺10日内付清剩余9000元租金。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9000元租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敬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库车县乌尊镇一组(工业园区)附近的一座住宅大院,租期一年,租金3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聂房租款9000元(玖仟元),欠条人:潘敬远2015年5月24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其90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潘敬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敬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聂东海支付租金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潘敬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