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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朱彬,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某。原告孙某因与被告田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在××××年××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名田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名田某乙。田某甲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田某乙一直随我一起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争吵。故诉请法院判令田某乙由原告抚养、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田某接受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张榜镇孙冲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原、被告所生小孩田某乙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在××××年××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名田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名田某乙。原、被告各自长年在外打工,田某甲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田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近年来,双方常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田某乙由原告抚养、田某甲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儿子田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女儿田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同居所生育儿子田某乙由某、女儿田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诗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