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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人陈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库坑坡老新村183栋503房间先后两次容留曹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邀请曹升强到其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库坑坡老新村183栋503房间的住处吸食毒品,曹某甲打电话叫来潘某,三人一起在该房间是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5年4月24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并将陈某抓获归案,在该住处缴获了吸毒工具以及吸食后剩余的一小包冰毒。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2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陈某、曹某甲、潘某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7克、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