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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工人,住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小陶村恒辉竹制品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文锦、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径永安市小陶百佳超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现场查获的被告人杨某带到小陶卫生院抽取血样封存后送三明市第二医院进行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盗抢车辆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三明市第二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3、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现场、抽取血样照片;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宋明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燕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