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堂树诉被告王元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堂树,王元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吴堂树,女,汉族。被告王元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凡中,习水县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关于原告吴堂树诉被告王元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汤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堂树,被告王元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元碧从原告吴堂树之夫赵兴烈处以买房为由借得现金30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买房。2014年8月9日,原告之夫赵兴烈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被告以没有借条为由拒绝偿还。2014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家中追问借款的事时,遭到被告的抓打。案发后,原告在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后又由家人送到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377.6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元碧赔偿原告吴堂树医疗费4377.63元,交通费3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400.00元,误工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805.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元碧辩称:原告说我借款3万元买房一事纯属无中生有,2014年8月9日,双方就借款一事到习水县城西派出所处理,因原告没有借据也没有证人,处理无果,双方各自回家。2014年8月10日,原告一家趁我一人在家,私自闯入我家中强行叫我还钱,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无法还手,电话也无法报警,1个多小时后才得以报警。我被打伤后到习水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5000多元。后经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处理,对吴堂树和我分别作出50元的行政罚款的处罚决定,我不服该决定,没有缴纳罚款,且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缴纳了罚金,没有申请复议。2015年7月21日,习水县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习水县城西派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另还有习水县人民法院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原告对我进行殴打的事实。原告所述我将其打伤的情况不实,是诬陷,且原告自身有疾病,借着打架的事情将疾病赖在我身上,故原告损失与我无关,我不予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另因原告的行为,致使我遭受了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多元,要求原告支付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吴堂树及其家人到被告王元碧家中要求被告王元碧归还在原告之夫赵兴烈处的借款3万元,为此引发纠纷,双方到习水县城西派出所调解无果。2014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吴堂树与赵兴烈等人去找被告王元碧返还借款,吴堂树与王元碧发生抓扯打架,致原、被告受伤,报警后,城西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劝阻,事态得以平息。吴堂树受伤后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部、胸背部、腰背部);2、胸椎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了医疗费2634.23元。原告吴堂树出院后,于2014年8月14日、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西南医院检查,花费了医疗费1743.40元。本次纠纷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吴堂树、王元碧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吴堂树现已交纳,王元碧未交纳,并申请行政复议,现行政复议决定已作出,决定撤销城西派出所的处罚决定。2015年7月21日,原告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因赵兴烈与被告王元碧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赵兴烈应依法主张权利,不应带领原告吴堂树到被告王元碧家与其抓扯,致使原、被告受伤,结合案情,原告吴堂树对本案发生的过错较大,被告王元碧过错较小,故应由原告吴堂树承担80%责任,被告王元碧承担20%责任。原告吴堂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77.63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3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4、护理费28437.00元/年÷365天×4天=311.64元;误工费与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17.27元,由原告吴堂树自行承担80%,即4093.82元,被告王元碧承担20%,即1023.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元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堂树1023.45元;二、驳回原告吴堂树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王元碧负担30.00元,原告吴堂树负担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汤 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