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02广州盈启投资有限公司与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盈启投资有限公司,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盈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日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观红,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莫接。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盈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穗仲中案字第541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应向广州盈启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收购款12000060元,及支付违约金3600018元,并向广州盈启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其预缴的,应由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承担的仲裁费120855元。以上裁决确定的款项应予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广州盈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现已停业,且有多宗案件正在德庆县人民法院执行之中,其财产被相继查封、冻结、处置。本院认为,为了统一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同时公平地保护各债权人的利益,应指定德庆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由德庆县人民法院执行广州仲裁委员会的(2014)穗仲中案字第5412号裁决。二、本院的(2015)肇中法执字第165号案作销案处理。三、德庆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案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执结该案,并向本院执行局报告执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庆光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龙建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