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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虹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刘硕阳。委托代理人杨妙荣,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国平。委托代理人谭玲芬。原告刘硕阳与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硕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荣律师、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硕阳诉称:原告及其妻子董某某系香港居民,原居住香港。后因业务需要,原告需要长期在上海居住,故于1996年3月12日通过董某某的妹妹董甲为原告认购了上海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支付了定金3万元。1996年3月22日,由董某某代替董甲和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二号楼购房协议书》,正式为原告购置了系争房屋。1998年10月,在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时,由于当时不允许境外人员购买内销房,故原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提供了一张伪造的身份证(姓名为刘硕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作为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身份信息资料。嗣后,系争房屋登记在姓名为刘硕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名下,原告并按规定支付了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和董某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在房产登记时提供了虚假材料,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系争房屋确系原告购买并且已经占有使用多年,按照现有规定,已经完全具备合法所有条件,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刘硕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二、确认上海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上海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当时并不知晓原告使用姓名为刘硕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虚假身份证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但是购买系争房屋的所有费用,包括购房款、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都由原告支付,且原告与董某某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鉴于目前情况,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某某房产公司已经于2003年并入被告,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2日,董某某代认购人董甲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某某花苑”二号楼认购书》,认购系争房屋。当日,董甲支付定金30,000元。同年3月22日,董某某代董甲(乙方)与某某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二号楼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暂定为1,100,000元,十日内乙方支付550,000元(含定金30,000元),1996年5月30日付275,000元,1996年6月30日付220,000元,交付使用时支付55,000元;交房时间为1996年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上述购房款。1997年1月7日,某某房产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原告支付了房屋实际面积差价款13,996.99元。同日,原告还支付了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交易费、产证手续费、印花税等相关费用。此后,原告购买了一张虚假身份证(姓名:刘硕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用于购买系争房屋。1998年10月29日,原告利用该虚假身份证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同年12月1日,系争房屋登记刘硕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名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未果。2014年3月27日,原告就其购买、使用虚假身份证一事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自首。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查实:经公安人口网查证,确无“刘硕阳,XXXXXXXXXXXXXXX”身份信息。另查明:经工商批准,某某房产公司并入被告,其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某某花苑”二号楼认购书》、《二号楼购房协议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付款凭证、虚假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给上海市长的信件、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回复、中共虹口区委、虹口区人民政府来信事项转送告知单、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工商资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购买系争房屋,采取购买、使用虚假身份证的方式,以刘硕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的虚假身份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应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一节,本院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系争房屋亦由原告夫妇实际居住至今,且被告对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无任何异议,另根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查实确无“刘硕阳,XXXXXXXXXXXXXXX”身份信息,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硕阳(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与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二、确认上海市长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归原告刘硕阳所有。本案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原告刘硕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