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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岑与被告李玉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岑,李玉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刘岑,男。被告李玉洁,女。原告刘岑与被告李玉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满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岑诉称:因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玉洁于2014年7月31日将原告刘岑起诉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玉洁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诉讼保全。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原告抵押给被告5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待判决生效时依照判决结果多退少补。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拒不返还剩余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押金44172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李玉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岑系某号起亚牌出租汽车车主,2014年2月27日7时20分,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被告李玉洁受伤,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玉洁将原告刘岑起诉至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以伍万元作为抵押金,用于甲乙双方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赔款事项。经由法院判决结果进行赔付,如果法院判决结果应给予乙方赔付金额超过伍万甲方负责赔偿多余钱款,如果少于伍万乙方负责退还剩余钱款。甲方:刘岑,乙方:李玉洁。2014年8月27日”。当日,原告刘岑交与被告李玉洁50000元用作赔偿抵押款。2014年12月20日,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鸡冠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岑赔偿被告李玉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326.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2元,共计5987.50元。被告李玉洁不服此判决,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15)鸡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岑赔偿被告李玉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81.50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元,其它项目维持原判,共计646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岑称向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未接收。原告刘岑认为判决已生效,被告李玉洁应返还剩余押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41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赔偿款事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之间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刘岑应赔偿被告李玉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81.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6.5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邮寄费32元,共计6460元。原告刘岑交与被告李玉洁的50000元抵押款,在扣除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后被告李玉洁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刘岑返还余款4354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41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岑43540元。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原告刘岑负担6元,被告李玉洁负担446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李玉洁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刘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满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