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15终00872冯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前万户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子县丹朱镇河西村。上诉人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冯某,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9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6月21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2008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海亮,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但产生家庭矛盾后未能及时解决,导致双方之间的裂痕越来越大,原告多次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坚决,且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各抚养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孩子的年龄较接近,故原告主张两个孩子之间年龄差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结婚时陪嫁10000元存单在被告处,被告认可该10000元存单在其手中,但声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婚前财产,故本院认定有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电视机、洗衣机、沙发、摩托车等财产的请求,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财产部分由其自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甲随被告冯某生活,婚生子冯海亮随原告赵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判后,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改判两个儿子冯某甲、冯海亮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因脾气性格差异常生不睦,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原审判决两个婚生子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冯某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