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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鼎松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鹰耳岩石灰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522号原告重庆鼎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均田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20321329-2。法定代表人黄清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智奎,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文星鹰耳岩石灰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文星鹰耳岩,注册号500109700163711。经营者翁武元,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鼎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松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文星鹰耳岩石灰厂(以下简称鹰耳岩石灰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智奎、涂长江、被告的经营者翁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松公司诉称:被告有80千伏供电线路一条。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在被告的供电设施上搭电,由被告负责向电力部门完善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电。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并未向电力部门申请许可转供电,因此双方的协议违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现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搭电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搭电费40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款项返还为止。被告鹰耳岩石灰厂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搭电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的电线线路是合法申办的,原告在被告处搭线,本来不符合规定,但被告将其办理为以被告分厂的名义搭线,然后向原告收取40000元此后也未多收原告电费。后被告因政策原因关闭,变压器也拆除了,这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此后被告又找到另外一个厂家给原告搭电,但因原告污染大,该厂不再让原告搭电。因此被告履行了协议,这40000元不应返还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原告鼎松公司(乙方)与被告鹰耳岩石灰厂(甲方)签订了一份《搭电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鹰耳岩石灰厂拥有80千伏安变压器产权,有富余容量;鼎松公司生产经营常年用电22千瓦左右,用电量不大。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共同使用变压器,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变压器安装等费用40000元;2、使用电费按实际用量国家电价支付,由甲方每月向乙方收取,实行代收代缴的方式;3、使用年限为20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4、乙方负责安装变压器后的供电线路及设施,确保供电安全,安装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5、甲方在乙方承租地侧面的瓦房及炸药库作价5000元处理给乙方,付款后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可使用或拆除。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2009年5月11日,鼎松公司向鹰耳岩石灰厂付款20000元;2009年7月25日,鼎松公司向鹰耳岩石灰厂付款20000元。2009年8月28日,鼎松公司在鹰耳岩石灰厂的电线线路上搭电。2015年6月18日,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搭电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搭电费40000元及从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返还为止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搭电协议书、收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或中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搭电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搭电,这一约定实际为被告向原告转供电,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对该合同的履行,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鼎松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鹰耳岩石灰厂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搭电协议书无效。二、由重庆市北碚区文星鹰耳岩石灰厂向重庆鼎松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搭电费用40000元。三、驳回重庆鼎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重庆市北碚区文星鹰耳岩石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雨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