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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山勇与姚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山勇,姚双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山勇,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双喜,男,1977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持,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肖山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姚双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15日上午11点20分,肖山勇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石州营村街道里与我相遇,在我不注意的情况下,肖山勇对我突然施以暴力,致使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青云店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互不追究刑事责任,但经鉴定我的眼眶骨折为轻微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请求判令肖山勇赔偿我医疗费1730.89元、误工费4835元、交通费15元、车份钱4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山勇辩称:我不同意姚双喜的全部诉讼请求。姚双喜没有休息,而且姚双喜的班是双班,两天只能算一天,另一天是别人上。姚双喜的材料都是找人开的,我不予认可。我与姚双喜是走在一起,不是突然发生矛盾,我们之前就有矛盾。姚双喜先打的我,不是我先动手。没多长时间,姚双喜的母亲就来拉架了。该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当地派出所处理情况属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石州营村,姚双喜与肖山勇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互殴,致使姚双喜身体受伤。姚双喜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眼睑挫伤、软组织损伤、视力下降、结膜出血、结膜充血、眶骨骨折;建议全休3天。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3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姚双喜全休1周。治疗期间,姚双喜支付医疗费1730.89元(含复印费360元)。2014年6月6日,姚双喜与案外人袁书汉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乙方的承包定额为8280元。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为姚双喜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姚双喜月平均收入为2550元。肖山勇经法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山勇对姚双喜提交的证据均认为是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肖山勇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姚双喜与肖山勇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均有受伤,故对于本次事件,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姚双喜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医疗费1730.89元(含复印费360元),依据相应票据,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结合姚双喜月平均收入2250元计算,法院支持误工费为1725元(2250元/30天*23天);3、交通费15元,结合姚双喜的伤情以及复诊次数、路程,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4、车份钱,依据《承包营运合同书》,两人承包定额为8280元,故姚双喜每月的车份钱为4140元,法院支持车份钱为3174元(4140元/30天*23天)。综上,姚双喜的合理损失共为6644.89元,肖山勇应赔偿姚双喜3322.45元。肖山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肖山勇赔偿姚双喜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份钱,共计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四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姚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肖山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姚双喜同意原判并表示不同意肖山勇的主张。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肖山勇对其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收据、承包营运合同书、收入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肖山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姚双喜与肖山勇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均有受伤,故对于本次事件,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肖山勇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且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坚持上诉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姚双喜负担47元(已交纳),由肖山勇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肖山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果满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