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陶某与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124号原告陶某。被告臧某。原告陶某与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反而遭到被告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原告陪嫁。被告臧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奥克斯立式空调一台、海信32寸液晶电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滚筒洗衣机一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询问核实,被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偶有矛盾,但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互相关爱,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并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