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吴杰与王青平、焦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平,焦玉玲,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吴杰,王明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平,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玉玲,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系上诉人王青平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中庄镇富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沂源县地税局稽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徐钦夫,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明珠,沂源县邮政储蓄银行职员。系上诉人王青平、焦玉玲之女。上诉人王青平、焦玉玲、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红,被上诉人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钦夫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焦玉玲、上诉人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青平自2012年开始多次借原告吴杰现金用于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1月23日,原告吴杰与被告王青平对双方的借款情况达成书面借款协议并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自2012年至2014年1月23日共借到吴杰现金132.63万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陆仟叁佰元正(整),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王青平,保证人:焦玉玲,2014年1月23日”。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出借方:吴杰,借款方:王青平,保证方: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盖章)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保证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协商特定本协议。一、借款金额:132.63万元,大写:壹佰叁拾贰万陆仟叁佰元。二、借款用途用于大理(石)生产、厂房建设、土地出让等。三、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23号-2014年4月23号。四、借款利息双方协商月利率为1%、月综合服务费2%,每月利息为4万,大写:肆万元正(整),每月20号支付给借方。五、借款方、保证方自愿以个人财产公司土地、厂房、设备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未还,借款方、保证方履行抵押承诺”。借款协议由原告吴杰签字,被告王青平签名并按手印,保证人焦玉玲签名并按手印,保证人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盖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王明珠的手章,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明珠的手章是被告王青平代替其盖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王明珠均没有签名和按手印。该款经原告吴杰多次催要,被告王青平分三次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杰要求被告王青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焦玉玲、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月利率1%,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还约定了“月综合服务费2%”,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吴杰要求被告王明珠承担保证责任,因王明珠未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名,借款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王明珠是保证人,对原告吴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杰借款本金1313300.00元。二、被告王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杰借款利息(以1313300.00元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三、被告焦玉玲、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7.00元,减半收取98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青平、焦玉玲、沂源县青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王青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青平与被上诉人吴杰发生借贷业务多年,被上诉人吴杰每隔一段时间就让上诉人王青平更换借条,并且被上诉人吴杰要求上诉人王青平出具新借条时必须写借到现金多少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吴杰没有按照更换后的借条交付借款,只是换换借条而已,更换后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仅包括借款本金还包括高额利息和复利(有的月息8分、有的月息5分,有的月息4分),所以被上诉人吴杰提供的上诉人王青平借款132.63万元的借条是这些年多次换借条得出的数字,被上诉人吴杰实际没有借给上诉人王青平这么多钱。这些年借款本金总额只有60余万元(从2011年至2013年分多次还款54.3万元)。被上诉人吴杰未提供将借款132.63万元全额交付给上诉人王青平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未对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被上诉人吴杰的支付能力、资金来源等事实进行调查,仅依据被上诉人吴杰提供的借条判决,显然不当。本院认为,涉案借款132.63万元系多次借贷累计形成。上诉人王青平为证明132.63万元借款中包含了高息,二审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吴杰结算时收回的借条及被上诉人吴杰书写的流水账。被上诉人吴杰称双方已重新结算完毕,借条、流水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部分借条注明借款利息为月4分或息5分。借条上亦有以月息4%、5%计算利息的过程,上诉人王青平主张该利息计算过程系被上诉人吴杰书写,但被上诉人吴杰称132.63万借款中包含的部分利息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的计算,并未认可借条中的利息计算过程系其书写。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借款交付为生效要件,且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亦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原审判决在未查清借款本金交付数额、132.63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及是否包含法律不予保护高息的情况下,作出原审判决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