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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钱甲与钱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钱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章晋堂,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乙。委托代理人郑威波,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甲诉被告钱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晋堂、被告钱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2014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在本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休息时,被告带同两个陌生人前来敲门找原、被告母亲,起先原告未开门,后被告持续砸门进而又踢门,为此原告开门后用杯子泼了水,之后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至医院进行了验伤诊治,诊断为右耳钝击伤、鼻部钝击伤、牙震荡、牙齿松动、面部多处肿胀等,根据鉴定机关鉴定,原告伤势构成轻微伤。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4.92元、交通费68元、后续牙齿损伤修复医疗费58,520元。被告钱乙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自数年前原告将双方母亲从被告处接走后,一直阻止被告见母亲,并数次起诉被告。2014年3月22日被告是至原告处探视母亲,后双方发生过争执,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根据原告的职业状况,其很有可能是在工作中受伤,且其牙齿松动是与年龄相关。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双方母亲吴某某原曾居住于被告处,2012年9月被原告接走。为居住问题,吴某某曾由原告作为代理人起诉被告。2014年3月22日下午,原告带同两个朋友共同至原告住处要求见吴某某,因原告未开门,故被告持续敲门。后原告开门并有泼水行为,随即双方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受伤,故其报警处置。当日,原告持公安机关于15时30分开具的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头面部伤、创伤性牙周炎,后又持公安机关于21时04分开具的验伤通知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验伤,诊断为面部多处挫伤、牙震荡,建议必要时行CT检查排除面部骨折。2014年3月23日原告持公安机关于12时58分再次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再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断为右耳钝击伤、鼻部钝击伤。为上述验伤诊治,原告支出医疗费357.60元、交通费53元。2014年4月,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家汇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致牙松动Ⅰ°,牙松动Ⅱ°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其至上海夕阳红口腔门诊部的就诊记录及该门诊部出具的收费通知,其据此主张因本案纠纷而造成牙齿损伤,需支出修复费用58,520元,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案外人应某某、陆某某笔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沪枫林(2014)伤鉴字第1485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夕阳红口腔门诊部门诊病历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费通知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8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而引发本次纠纷,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双方均有不理智的行为从而导致发生了肢体冲突,故均存在过错,现本院酌定被告就原告的相关人身伤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日及次日的验伤通知书及就诊病历上诊断的伤情,经审查可以认定与涉案纠纷相关,被告主张非本次纠纷造成缺乏依据。现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及合理的交通费损失分别为357.60元及53元。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医疗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合理地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甲医疗费357.60元、交通费53元,合计410.60元的70%计28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