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胡某乙,现就读宜昌市第四中学。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还好,自2001年开始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原告患病,导致双方矛盾增多,同时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关系逐渐冷淡。2011年被告开始酗酒,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女儿的成长一直忍气吞声,2015年3月原告和女儿搬离被告住处,双方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教育费凭票据各负担一半。被告胡某甲辩称,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同意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现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两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01年开始,因脾气不合、原告及女儿患病治疗、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产生家庭矛盾。原被告间缺乏理解、尊重,被告胡某甲曾在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17日无故殴打原告周某,后经西陵区公安分局学院街派出所出警处置。三次殴打中,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左眼钝挫伤,2015年6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双方女儿胡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胡某甲经常殴打原告周某,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周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同经营四新横路一路边便利店,未添置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甲作为宜昌城区低保户,在伍家岗区民欣家园有一廉租住房,现空置无人居住。双方当庭称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宜昌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西陵公安分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保证书、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内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彼此缺乏理解、信任、尊重,被告胡某甲多次将原告周某打伤,属于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女儿胡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当庭要求随母亲周某生活,且胡某乙目前由原告周某照料,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及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现状、尊重其意愿等因素,由周某继续抚养为宜,胡某甲按其收入水平依法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便利店及胡某甲名下的廉租房指标,因合同关系而取得的经营权、租赁权可维持现状,但它们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因此法院无法分割,双方可在离婚后就财产部分另案起诉。关于被告胡某甲辩称要求原告周某返还私自占有的财产,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且胡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周某有转移、隐匿的夫妻财产,因此胡某甲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胡某甲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胡某乙生活费4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胡某乙年满18周岁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