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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林骜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骜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吉林骜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曲旷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春生,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骜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骜程公司)诉被告田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骜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骜程公司诉称:被告因急用钱从我公司处多次借款共计1,043,000.00元,具体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04年8月13日借款50万元,约定2005年8月13日前还清;2004年9月28日借款1万元;2004年10月14日借款1,000.00元;2004年11月11日借款3,000.00元;2004年11月17日借款3,000.00元;2004年12月1日借款19万元,约定2005年12月1日前还清;2004年12月2日借款21万元,约定2005年12月1日前还清;2004年12月24日借款3万元;2005年3月14日借款26,000.00元;2005年1月18日借款3万元;2005年2月1日借款3万元;2008年9月18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多年来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表示尽快还款,但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4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春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8月13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在2005年8月13日前还清;2004年9月28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出差借款1万元;2004年10月14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2004年11月11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办事借款3,000.00元;2004年11月17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000.00元;2004年12月1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19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05年12月1日;2004年12月2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金额21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05年12月1日;2004年12月24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因旅差费及办事款,借款3万元;2005年1月18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因办事款,借款3万元;2005年2月1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因办事旅差费用借款3万元;2005年3月14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26,000.00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因油款借款1万元。上述12笔借款共计1,043,000.00元,借款单据均装订在原告企业财务账目中。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19万元。另查明:2007年,吉林市吉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市自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吉林市自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华祺集团华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吉林华祺集团华祺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骜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田春生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43,000.00元,被告田春生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19万元,故本院仅对于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85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骜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853,000.00元。如被告田春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吉林骜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7.00元,由原告吉林骜程集团骜程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4.00元,由被告田春生负担11,6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关注公众号“”